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林妏娟
被 告 宋丙芳
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麵線羹小吃店,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 ,000元,租期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租 期為1 年,原告並已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簽約後數日,原告之師傅離去,致原告無法經 營小吃店,原告因此與被告協商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與原告 約定若能為被告找到新房客,即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 告因此尋得訴外人廖俊明,其與被告簽立自101 年12月20日 起,每月租金13,000元之租約,系爭房屋現由廖俊明使用中 。原告與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與原 告,詎被告僅於102 年2 月21日返還13,000元予原告,然原 告實際上僅使用系爭房屋約10天,卻已支付1 個月的租金, 被告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扣留一個月之押租金13,000元 ,顯失公平,應與酌減,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一年,結果原告 只住了1 個月即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於 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1 個月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 2 年11月23日止,原告已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觀諸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 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 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本院 審酌系爭租約整體之約定內容及前揭規定可知: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因租賃契約已消滅,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若原告於租期屆至前提前遷離他處, 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押租金即13,000元,為兩造所明文約 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被告是否有同意你 不用依據契約第18條賠償1 個月租金?)我母親於電話中 與被告溝通,被告說可以商量,但沒有說不用賠,因為我 之前沒有看到契約第18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兩造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後原告無須賠償1 個月租金之事實,而系爭租約要 屬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進行磋商後之結果,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5 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即屬無據 。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79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 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為被告尋得新房客,且原告僅 使用系爭房屋約10天,卻給付1 個月租金,被告再依系爭 租約第18條約定扣留押租金13,000元,顯失公平,係屬不 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租賃期間內 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乙節,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租賃契約之關係,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特重契約當事人之性質,被告與原 告原簽定租期為一年之租賃契約,即屬信任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於該租期存續期間係交由原告使用,而無須再另行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找尋信任之新房客,原告雖主張其於 終止系爭租約後有為被告介紹新房客即廖俊明,廖俊明並 已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等情,然被告因原告此一提前終止 租約行為,致其需與其他當事人重新建立信任關係並另行 簽定租賃契約,難謂無損害;惟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原告已繳納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 租金13,000元與被告,下一房客於101 年12月20日簽約, 從那時開始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 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並未另外花費心力找尋新房客,甚 至就101 年12月20日至22日間有重複收取租金乙情,是認 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13,000元 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 適當,是本院認定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 第18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0,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返還3,000 元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