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聖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周鳳儀
代 理 人 李東昇
相 對 人 邱珮慈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在臺北市,本公司所在地也在臺 北市,為此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即搬遷至聲請人 位於本市○○區○○○路00○0 號處所辦公,嗣因聲請人未 給付相對人薪資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由,而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給付薪資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名片、102 年度青年就業方案進度表、台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計畫書 之人員支出表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高雄市政府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 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於聲請 人高雄處所為其履行提供勞務,堪以認定兩造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聲請人之高雄處所。是縱聲請人之主營業處所並非設 於高雄,然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衍生之請求薪資事件,仍有 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而 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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