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55號
KSEV,102,雄勞簡,5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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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蘇瑞昌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管理部經理,本已於90年1 月31日遭被告資遣,並與被告協 商且領取該段就職期間之資遣費,惟被告自90年2 月1 日起 繼續留用原告,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薪資,迄至94年3 月31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而裁撤原告,是被 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核付原告資遣費208,333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受僱期間均係伊就任前之情形,對原告 之主張均不知情,但對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 萬元乙情並不 爭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依勞基法法第17條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 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89年12月 30日員工資遣公告、90年2 月2 日(90)尖建簽字第900004 號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簽呈、勞資協商同意書、被告公司積欠



員工資遣費及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90年1 月31日(90)尖 建簽字第900001號、被告公司留任人員薪資表、離職證明書 、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及 94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被告核發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 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22頁),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 對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兩造對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 萬元不 爭執,故自90年2 月1 日至被告裁撤原告之日即94年3 月31 日止,共計4 年2 月,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8,333 元【計算式:5 萬元×4 年+5萬元×2/12月=208,3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本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94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前揭資遣費,然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自94年5 月1 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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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