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黃詩琴
訴訟代理人 蕭仕銘
被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章百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岡 山就業服務站派遣業務員,於101 年4 月25日經與被告專案 督導羅美齡及其助理陳音秀確認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 年終獎金將按當年度實際上班日數比例發給,故原告方於10 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請育嬰假並留職停薪,惟 被告嗣竟以兩造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需 於該年度12月1 日仍在職方得請領年終獎金為由,拒發101 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1,930元 之損害,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EMAIL 方式向陳音秀詢問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年資及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並未確定請假時間,且當 時專案督導羅美齡及辦公室主任章百羚均未正式回覆,故被 告實尚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 已辦理勞健保退保,視同不在職,依據兩造系爭契約書原告 自不得申請年終獎金,故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得標之 岡山就業服務站,為現場就業服務員。
⒉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請育嬰假。 ⒊原告月薪31,93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是否仍在職?原告請求
101 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年終獎金之發放,以1.5 個月薪資核給,發給對象以當年 度12月1 日仍在職者為限(實際發放金額核給依在職天數比 例計算),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育嬰假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7頁),既原告於育嬰假期間並未離職,則原告主張其育嬰 假期間仍屬在職而符合系爭契約年終獎金發放之資格,即屬 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育嬰假期間勞健保均已退保視同不在 職云云,然查,勞工保險乃以實際從事工作並獲致薪資或報 酬維生之勞工為要保人,而原告在職與否則應以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仍然存在加以認之,要與勞健保是否投保無涉;佐以 原告曾與被告專案督導助理陳音秀確認育嬰假留職停薪之年 資計算及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且該信函內容業已副本予被 告專案督導羅美齡,然該回函內容中並未就育嬰假期間非屬 在職狀態而排除年終獎金之資格予以例外說明,僅回覆「年 終獎金部分會依比例發放給您」等語,亦有EMAIL 內容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 頁),足認依系爭契約育嬰假期間仍屬在 職期間而仍應予發放年終獎金,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31,930 元(計算式:31930 *1.5 *8/12=31930 ),為有理由, 應屬可採。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 判 費 1000元
其 他 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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