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602號
KSEV,101,雄簡,2602,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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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蘇桂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鏡山
訴訟代理人 吳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 第4721號裁定所示、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8 月29日 、票據號碼50233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對原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訊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聯網公司)之會員。伊前於100 年8 月17日向被告借 款90萬元,代被告及其親友吳國漢吳秀玲洪祥恩、潘素 娟、黃王吳滿、王巧鈴王吳玉珠林漢昇等人(下稱林漢 昇等8 人)繳納訊聯網公司會費計745,200 元,並於同年月 29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9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上開90萬 元借款已經訊聯網公司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代為清償完畢(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未清償,伊亦得以上開代繳會費為 抵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721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伊與訊聯網公司和解之範圍並未包括上開90萬元 借款,亦不包括伊外孫林漢昇部分,伊繳納訊聯網公司的月 費都是每月另以現金交付原告,與系爭和解契約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7日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並於同年月29 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9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㈡兩造前均為訊聯網公司會員,被告因加盟訊聯網公司事宜, 對原告及其他訊聯網公司會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101 年度他字第330 號刑事告訴,經訊聯網公司於101 年 6 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4 條 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吳鏡山,系爭和解契約誤植為乙 方)提供新台幣90萬元借款予第三人蘇桂鈺部分,因其中部 分金額為該第三人蘇桂鈺代甲方為繳納甲方及甲方親友使用 月費,甲乙雙方同意該代繳部分已經包含於乙方(即訊聯網 公司)本次和解之範圍,其借款與代繳月費之詳細結算由甲 方與第三人蘇桂鈺自行計算,與乙方無涉。」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契約 和解之範圍,有無包括上開90萬元借款?㈡原告主張上開90 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且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前言約定:「甲方( 即被告)於2010年4 月28日成為乙方公司(即訊聯網公司) 聯盟會員。此外,甲方另以吳鍾順美吳國漢吳秀玲、洪 祥恩、潘素娟、黃王吳滿、王巧鈴王吳玉珠(下稱甲方親 友)共八人之名義登錄成為乙方公司聯盟會員,並代甲方親



友向乙方公司繳交IRIS套組雲端服務之使用月費。」、第4 條約定:「關於甲方提供新台幣90萬元借款予第三人蘇桂鈺 部分,因其中部分金額為該第三人蘇桂鈺代甲方為繳納甲方 及甲方親友使用月費,甲乙雙方同意該代繳部分已經包含於 乙方本次和解之範圍,其借款與代繳月費之詳細結算由甲方 與第三人蘇桂鈺自行計算,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頁、第20頁),揆諸上開契約文字,其締約之真意當 係指上開90萬元借款中,因其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代被告及其 親友吳鍾順美吳國漢吳秀玲洪祥恩潘素娟、黃王吳 滿、王巧鈴王吳玉珠(下稱吳鍾順美等8 人)繳納訊聯網 公司月費,部分金額為兩造間與訊聯網公司無涉之借貸,而 訊聯網公司僅有就代繳訊聯網公司月費部分代為清償,至兩 造間與訊聯網公司無涉之其他借貸關係,並不在系爭和解契 約和解之範圍,實無別作他解之空間。佐以被告與訊聯網公 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緣由,係因兩造前均為訊聯網公司會 員,被告因繳納訊聯網公司月費而陷入經濟困境,並借貸90 萬元與原告,故對原告等訊聯網公司會員提出刑事告訴,遂 由訊聯網公司代原告等訊聯網公司會員與被告達成和解,此 觀系爭和解契約前言部分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訊 聯網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範圍,當以與繳納訊聯網公司月 費有關部分為限,而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其他借貸關係,始 符合締約之目的,益徵上情。至證人黃璽麟律師即訊聯網公 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訊 聯網公司與被告和解,本來被告及其親友繳納訊聯網公司月 費金額約為200 多萬元,但是因為被告堅持上開90萬元借款 要一併和解,而原告表示上開90萬元借款主要為代被告及其 親友繳納訊聯網公司月費,所以和200 多萬元會有部分重覆 ,但兩造又沒有辦法立即結算,訊聯網公司為盡快達成和解 ,因此以上開90萬元借款與200 多萬元均沒有重複計算認定 ,全數計入和解總金額320 萬元,重複計算部分再由原告自 行決定是否要和被告結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 第144 頁),然訊聯網公司於本案中係代原告清償上開90萬 元借款,與兩造並非全無利害關係,而證人證述之內容又與 系爭和解契約明示之客觀文字意旨相悖,復未載入契約文字 內,當不得以其主觀之認知而為有利一方之解釋。從而,系 爭和解契約和解之範圍,應為上開90萬元借款中原告代被告 及其親友吳鍾順美等8 人繳納訊聯網公司月費部分乙節,堪 以認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 、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 被告及其親友吳鍾順美等8 人、林漢昇繳納訊聯網公司月費 期間為100 年1 月至101 年3 月,金額為吳鍾順美等8 人部 分計648,000 元、林漢昇部分97,200元,合計745,200 元等 情【計算式:648000+97200=745200 】,有訊聯網公司102 年6 月11日、同年8 月9 日回函暨檢附之繳費單、信用卡授 權付款書、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 25 3頁、第284 頁至第290 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 屬實。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自承:伊收受上開90萬元借款 後,有偕同被告一起去臺南清償個人債務6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 頁),然原告代被告及其親友吳鍾順美等8 人、 林漢昇繳納訊聯網公司月費部分,縱非上開90萬元借款範圍 內,其以之為抵銷抗辯,亦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每月繳納 訊聯網公司月費係另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然全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信為真實。末系爭本票所載利息債權係自 101 年4 月15日起算,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可查(見本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4721號卷),而原告代被告及其親友吳鍾順 美等8 人、林漢昇繳納訊聯網公司月費期間為100 年1 月至 101 年3 月,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該部分利息債權亦按抵 銷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上開9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 償或抵銷消滅,就154,800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計算式:00 0000-000000=154800】,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超過154,800元及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係屬確 認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 告,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9,800元
合計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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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