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1年度,60號
KSEV,101,雄勞簡,60,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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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茂進
訴訟代理人 李啟清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 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清 潔員,工作內容為擦拭桌檯、吸塵地板、整理衛浴間及整理 床鋪,整理時需將厚重之雙人床鋪搬移,待更換床單及被套 後,再移回原位,平均每日需整理12至14間房間,共計搬移 24至28之厚重床鋪,此外,仍須將洗滌過後一綑綑之毛巾、 床單及被套抬舉至過肩高度之櫃子置放。原告於100 年3 月 中旬某日,在執行房務清潔工作時,為將沈重之大綑毛巾放 置於高處櫃檯,因不堪重物負荷,造成左肩受有左肩肌腱炎 、左肩棘上肌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要 求原告不得休假,致原告持續工作,遲至同月19日就醫,經 治療後未能好轉,症狀益趨惡化,遂向被告請假回家休息, 歷經多次看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985元。又因系爭



傷害遲未痊癒,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 止,共計518 日無法工作,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8 ,985元,及以每日690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費357,420 元。再者,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 止,原告於國定假日仍須上班,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共計17日 ,遂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1,592元。又任職期間, 原告平日經常超時加班,以每週實際工作時數48小時扣除法 定工作時數42小時,則每週加班6 小時,再以每月4 週為標 準,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共計加班192 小時,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6,296元。另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曾發給原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10 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106,175 元,於原告休假期間,被告業 已支付病假薪資10,350元、休假薪資3,450 元,並為原告代 付勞、健保自負額13,832元,原告均同意扣抵之。為此,爰 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 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房務清潔工作,雖包括吸塵地板、 更換清潔用品、更換寢具、鋪床、清理浴室等內容,惟執行 上開工作時,均無庸抬手過肩方能為之,且通常係以雙手並 用之方式進行,不致造成單一肩部損傷。次之,與原告同一 部門之員工中,亦有與原告一同加班,工作時數相同,但並 未如原告患有左肩肌腱炎、棘上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可見以 平常人之身體狀況而言,縱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相同時數 ,並不當然會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再者,原告自陳於100 年3 月中旬即發生系爭傷害,遲至100 年5 月1 日才請假休 息,則系爭傷害是否確實於100 年3 月中旬因執行工作之際 所致,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00 年5 月以後方至高雄醫學院 就診,高雄醫學院之醫師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與工作 有關,顯然失之偏頗。況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高雄 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審議後認定 非屬職業病且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足證系爭傷害與原告從 事房務清潔工作不具因果關係,不具備職業災害之「業務起 因性」、「業務遂行性」要件。縱認系爭傷害屬職業病,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曾在其他飯店從事類似房務清潔工作 數年,系爭傷害亦有可能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前業已存在之痼 疾,實不足以證明與原告從事被告房務清潔工作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 房務清潔員,100 年5 月2 日向被告公司請假未到職。99年 12月以前,每日薪資667 元,時薪為83元;自99年12月起每 日薪資為690 元,時薪為86元。
㈡勞保局就原告系爭傷害已核定100 年5 月5 日至101 年1 月 10日共251 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106,175 元。 ㈢原告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為由,繼續申請101 年1 月11日至同 年4 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1 年7 月11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前所領取之傷病給付 已屬合理,後續所請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期間之 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因而申請審議,亦經勞工 保險審理委員會以101 年10月4 日101 保監審字第2616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向系爭委員會提出申請原告職業疾病 認定乙案,經該委員會第1 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非屬職 業病且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8之醫療費用17,000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11,592元、平日加班費16,296元之金額均不爭 執。
㈥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0 年5 月之病假薪資10,350元、休 假薪資3,450 元,並已支付100 年5 月至101 年9 月原告之 勞、健保自負額13,832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如是,原告有無 因此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期間多久?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如是,原告有無 因此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期間多久?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 而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 外事故。該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 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基法雖對「職業災害」未設有 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參考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



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佐以勞工安全衛生 法(下稱勞安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及勞安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承此,職業 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業務執行性」,即 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 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⑵「業務起因性」,即 職務和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 務時所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所 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 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又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 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 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之結果與 其執行之房務清潔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應從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量、應負擔之責任、勞務 之急迫性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經由考量原告之工作時數 、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以資客觀判斷是否超逾一般人體 力所得負荷之程度,因此引發原告所患系爭傷害之結果;如 為外來原因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 不具備職業災害之業務起因性要件之結果。
2.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中執行房務清潔工作時,為將沈重之 大綑毛巾放置於高處櫃檯上,遂將雙手抬舉過肩,因不堪重 物負荷,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其提出之泰元復健科診所 101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勞保 局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2 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7、 18、21、24至26、29頁)為證。惟查: ⑴本件原告以長期從事房務清潔工作及於(100 年)3 月份工 作中手扭到致「左肩肌腱炎」、「左側旋轉肌袖疾患」、「 左肩扭挫傷」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00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 6 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勞保局認原告所患為左肩棘 上肌腱炎及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100 年6 月27日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頸椎第2-3 、4-5 、5-6 節



頸椎退化,上述變化皆為退化性病變與自述之3 月份扭傷並 不相同,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嗣經原告提出審議申請,主 張所患係工作需整理清掃房間,並將大毛巾、被單及被套等 物至於高處的櫃子等語,並檢附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勞 保局遂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給付100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 6 月15日之傷病給付乙情,此分別有勞保局100 年9 月5 日 及同年12月27日函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而勞保局於第2 次 核定時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固非無據, 然觀諸高雄醫學院100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 欄所載:「患者因左肩酸痛1 個多月於本院經骨骼超音波檢 查證實確實有上述疾病(即左肩肌腱炎),依工作描述於飯 店工作,每日需整理12-14 間房間清潔工作,更換床單24-2 8 床,月休四日以下,綜此,其疾病應與工作有關... 。」 ,顯見該醫師作成「左肩肌腱炎應與工作有關」之認定,係 參考原告自身之陳述,且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方至高雄醫 學院復健科就診,業經本院向高雄醫學院調閱原告病歷影本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則上開診斷距其所稱3 月中之傷害已時隔2 個月之久,當時診斷出左肩肌腱炎之傷 害是否確實於3 月中發生,其上揭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否足 採,非無堪疑。遑論勞保局於第2 次之傷病給付核定中,即 以上開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作為醫理參考資料其中之一, 是尚難僅憑勞保局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即予以遽認系 爭傷害係因原告執行房務清潔工作所產生。再者,勞保局係 按勞保條例以保險人立場決定被保險人之勞工申請事項是否 符合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與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規定,立法目的迥不相同,因此勞保局審 議結果自無從拘束法院,附此陳明。
⑵依證人即100 年間曾與原告共事之房務清潔員鍾萩貞到庭證 稱略以:伊一天負責之房間數目要視被告生意好壞而定,不 好時,約負責5 、6 間;一般的話,約負責12、13間;生意 好時,就負責15、16間,如要負責之房間數目過多,公司還 會另外請派遣人員支援。整理房間時,可以自己一人整理, 也可以和其他同事搭檔,公司並未規定不行。伊整理房間前 ,會先到樓梯下方之備品室將毛巾等需更換之用品堆放到工 作車上,再推到負責之房間。毛巾自洗衣店洗淨送回時,會 以10條或20條之數目一綑綑堆疊好,均看房務員個人能力決 定一次搬多少毛巾。且備品室置放毛巾等物之置放架共有3 層,要將毛巾擺放何層,或是自何層取下,端視個人習慣而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任職時



之組長陳素芳證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依 上開2 名證人所述,原告任職期間,雖每天負責之房間數目 視入住率而不定,然工作時搬重之次數、時間,均應屬非久 ,且得自行選擇獨力或與他人合力為之;證人鍾萩貞雖證稱 其他同事亦有肩頸、背部及手臂酸痛之問題,但比例不高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肩頸等周遭部位僵硬、酸痛, 本為現代一般人常見之身體不適,尚難逕認與房務清潔工作 有因果關係。佐以上開證人均已離職,與兩造間未見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或特殊的私人情誼,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陳 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信為真。
⑶再者,被告曾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疾病乙事,向 系爭委員會申請認定,101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由調查 委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與勞檢處人員共同至被 告公司進行調查,復召開第1 屆第2 次委員會議,且邀請兩 造到場參與,而經與會委員一致認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病且 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系爭委員會第1 屆第2 次委員會 會議記錄暨調查報告、原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146 頁)。至工作現場進行調查之 委員在訪視工作流程後彙整原告雙手需高舉過肩之動作有: ①擦窗戶之高處,約需1 至2 分鐘,可以使用工具(長柄擦 拭布);②擦拭浴室的鏡子或淋浴間高處,約需1 至2 分鐘 ;③擦拭穿衣鏡高處,約需0.5 至1 分鐘;④清潔冷氣出風 口及燈具,約需3 至5 分鐘;⑤鋪床時需要甩被套以攤開平 整放至床上,每房2 床,約需10至30秒;⑥在倉庫整理由洗 衣房送來的被套、床單、毛巾等,共約16綑,若以每日12至 14間房,則清理客房每日需要高舉過肩之時數約為54至63分 鐘,於倉庫內整理布巾,且以自層架搬上搬下2 次計算,每 日約為4 至10分鐘,因此以各個動作花較多的時間且以最費 力的工作流程計算,評估原告工作每日需要高舉過肩的動作 約需58至73分鐘。認定委員之書面審查意見是認,「疾病( 左肩肌腱炎)與工作之相關性是不足的」、「調查報告的時 間是以最大的工作時間跟最複雜的流程去計算,暴露的時間 還是不足,已經站在勞工的立場去爭取了;另外是否是因傷 所導致的嚴重狀況,就原告所附病歷資料,100 年3 月初至 5 月2 日間無因肩傷就醫過,故不論是職業傷或是累積性職 業所造成的旋轉肌腱症候群,其相關性都是不足的」、「原 告陳述100 年3 月初有受傷但無就醫紀錄,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再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只有8 個月,最後,原告是 慣用右手的人,為什麼左手會受傷,法律上的因果不夠強」 、「證據力不到百分之50」、「不排除與其既往常年的工作



經歷的職務有關,但與在8 個月工作期間的被告公司,其因 果相關性不足以認定為職業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背面),已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疾病 ,已非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伊於100 年3 月19日即至泰元復健科就診並接受 物理治療,並非未立即就醫,認系爭委員會未審酌此部分之 病歷資料,認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檢閱系爭委員會之調 查報告暨病歷資料,其中已包含原告自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4 月29日至泰元復健科之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133 至134 頁背面),堪認認定委員於審查時,即已 將原告至泰元復健科就診之紀錄作為參酌資料之一。復佐以 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19日 、100 年4 月21日及100 年4 月29日至泰元復健科就診,其 英文病歷上均載「left rhomboid muscle tenderness 」( 即左背菱形肌緊繃),而原告於99年8 月間方至被告公司任 職,洵認左背菱形肌緊繃之不適症狀已屬原告舊疾,且100 年3 月19日之病歷記載與前2 次之病狀並無不同,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泰元復健科調取原告之病歷記錄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207 至211 頁),又負責認定之委員學有專精,且已 參考完整之卷宗與病歷資料,是其據此所為專業判斷,可信 度應甚高。故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3 月中旬執行職務時受傷 ,並已至泰元復健科就診,系爭委員會疏未認定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認定結果不足採信乙情,自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患之系爭傷害,並非伴隨原告提供房務清潔勞 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亦非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所 可認定之具體危險,自難認定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患之系爭傷害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其醫療費、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1,592元、平日加 班費16,296元,合計27,88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 許。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 當庭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費計27,888 元,並於當日將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被告,亦有被告收受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 費27,888元,應自102 年6 月19日起計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 88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本件原告所患之系爭傷 害,既非屬職業傷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於扣抵被告已付之薪資、勞健保自負額後之 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等共計252,5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 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證人旅費 542元
病歷影印費 292元
合計 4,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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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