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2號
TPEV,106,北簡,32,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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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惠雯即品蒂精品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陳漢雄
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葉竹玲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簽訂商場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4號1 樓1-7 、1-8 櫃 位部分區域(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店面使用,租賃 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9,000元。詎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發現 ,致原告欲出售之商品、新購之沙發及他人寄賣之商品均因 污水大量噴灑濺溼佈滿水漬,嗣被告雖就天花板、壁紙、3C 產品部分進行維修,惟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卻遲未置 理。被告既為出租人,應隨時注意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水管 是否通暢且不會爆裂,並保持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得以使用 、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怠於履行上開出租人之義務,使系爭 租賃物之天花板水管爆裂,且之前亦曾發生過相同狀況,惟 這次爆裂非常嚴重,致原告及他人寄賣之商品遭污無法出售 ,且原告之沙發受損而無法使用,又因水管爆裂致原告26日 無法營業,另原告雖原本就罹患精神疾病,然開店後已康復 很多,卻因被告遲未與原告洽談理賠相關事宜,令原告備感 壓力、失眠、情緒低落、悲沮及憂鬱,並經診斷為重鬱症復 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品36,619 元、沙發3,500元、 26日之不應繳付租金16,467 元(每月租金19,000元×26/30 =1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日之營業損失78,000元



(每日平均營業收益3,000元×26日=78,000 元)、非財產 損害300,000元,合計434,58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漏水係因2 樓店家所造成;對於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26日無法營 業及沙發毀損等節不爭執,惟被告已於水管爆裂當月減免租 金共26日,且原告所提供過去半年每月營收與其實際營業之 情況不符,亦僅提供刷卡明細、網路截圖及照片,自無法證 明有原告主張之損害;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本件契約責任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 3 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 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 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 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依此行使 民法第226 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之權利。查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物前曾發生過天花板水管爆裂之事,本案發生前亦 已向被告反應水管已有異常情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怠於履行保持義務 ,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茲就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臚述如下:




1、商品損害共36,619元及沙發3,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前揭時、地發生水管爆裂致店內販賣 、陳列之衣服36 件、鞋子9雙、圍巾23條、背心15件、內搭 褲20件、長袖上衣10件、特賣衣服56件等商品及沙發遭汙水 沾染而受有共36,619元損害一節,業有提出商品照片、淘寶 網販售網頁資料、購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 ),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營業26日之租金損害16,46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26日無法營業乙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租期中105年7月份租 金減免26日而僅收取租金5,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生活 家事業有限公司簽呈、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00頁、第1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 ,被告前已減免租金14,000元(19,000元-5,000元=14,00 0元),原告主張26日租金損害16,467 元(每月租金19,000 元×26/30=1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 元 之損害業經填補,則原告請求所餘損害2,467 元(16,467元 -14,000元=2,4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3、無法營業26日之營收損害78,000元 原告主張每日營收約為3,000 元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 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 26日營收損害共78,000元等情,自難逕採。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 前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已 如前述,而原告雖稱因本案而前往精神科就診,惟原告已自 承本案發生前即罹有精神病症,則原告前開病症與本件事故 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已難遽認,又原告復未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足使一般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屬情節重大一 節,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說,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即難認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86 元(商品損害36, 619元+沙發損害3,500元+租金損害2,467元=42,586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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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