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2年度,127號
KMEV,102,城簡,127,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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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沈本元 
被   告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麗蘭 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1 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 國102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102年11月20日答詢表各1紙在卷足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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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