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沈本元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麗蘭發支付命令(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查本件訴
訟標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0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正本
於本院,並將準備書狀直接通知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