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自強、洪清和、陳淑芬、連枝萬間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參酌)。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
原告所提訴訟,既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
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即7,200,000元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6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2,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自強、洪清和、陳淑芬、連枝萬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調閱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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