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69號
FYEV,102,豐簡,46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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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6年8月3 日分期清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2月7日起未依約正常繳納 本息,依照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剩餘本金及利息,截至同 年8月23日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186,422元,利息17, 675元及其他費用1,784元,合計金額為205,881元,故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含交易明細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費用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用2,21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被告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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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