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劉信燿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 告 何素懿
訴訟代理人 何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9 月2日因意外事故,導致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壓迫性骨 折並四肢癱瘓住院,原告任職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發起「就是愛」募款活動,為原告募得總捐款金額38 4,340元(下稱系爭募款金),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捐款收取一空,並拒絕交付 予原告。
㈡原告任職醫院捐款予原告,原告既為捐款對象,縱使捐 款尚未交付原告,捐款收取權利人仍屬原告無疑,被告 根本無權收取捐款,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未經原 告同意私自收取上開捐款,造成原告損害。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損失,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等語。
㈣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通告影本、被告取款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手術相關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15985號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中院彥家協101 家護934字第95682 號影本、家事聲請裁定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13369號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 字10289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4331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594號、仁光救
護車值勤收費憑證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黃秋 壬、陳曉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稱幫原告支付醫藥費用云云,惟僅原告在101年9 月2日於童綜合醫院之住院手術費158,021元,而被告自 原告東勢鎮農會存款領取之213,000元足以支付上開費 用。
㈡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說明如下:
1、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等相關費用232,33 2元,被告均拒絕支付,而係由原告親屬於101年12 月28日支付,被告陳稱領取系爭募款金作為繳交原 告醫藥費用云云,顯不實在。
2、101年12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說明會,說明 手術費是自費且需在同年月29日中午前繳納,被告 卻說不知情,又說家屬不讓其探望,句句謊言。 ㈢原告自101年9月2日發生意外後,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除系爭募款金外,另由院長及副院長每月捐助被告 及二名子女12,000元(12個月),因此原告堅持愛心捐款 是4人共有。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953號,被告早已撤回。且事實上是被告惡人先告狀 ,被告先前亂告原告及家人。
㈤原告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返回臺中中國醫藥學院之救護車 費才6,520元,被告稱梧棲童綜合醫院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救護車費14,900元,顯有差距,請被告提出支出明 細收據。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係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並無 第179條、第184條之情形,故被告無返還之責任。且本 件係屬第174條第二項之情形,故不適用民法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原告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953號之約束,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及銀行信用卡債等問題 ,於101年9月1日深夜,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自虐,因而 發生意外。依民法第175條被告係因出於急迫危險而為 管理,故應免責。
㈢系爭募款金指定由被告接受該款項,主管指示被告支付 原告住院期間之生活交通費及二名女兒生活教育費,期
使原告安心養病莫再擔心家庭經濟,醫院募款贈與被告 使用,書之甚明,非贈與原告一人使用,原告容有誤會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年8月4日(102)東農醫字 第00000000號函說明詳盡,被告一人扛起家務乃主管所 示。
㈣系爭募款金使用明細,說明如下:
1、梧棲童綜合醫院費用158,021元、東勢農民醫院救 護車3,290元、卡債聯邦銀行20,670元、臺新銀行 68,431元、劉家琦保險費18,830元、臺北市仁光看 護費用13,2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送北榮救護車費 14,900元、臺中市東勢區托兒所托育費未記(請函 查臺中市東勢區托兒所)。(計算式:15,8021+3,29 0+20,670+68,431+18,830+13,200+14,900=297,342 )
2、原告陳稱101年9月2日在梧棲童綜合醫院費用158,0 21元,由東勢農會活期存款領取213,000元,自應 扣除。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委任社工柳家琴小姐 籌募,被告非不理不睬,被告未領取募款金繳納臺 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而係已繳交聯邦商業銀行債 務20,670元,臺新商業銀行債務68,431元,殘餘金 做女兒托育費。
㈤原告陳稱院長及副院長每月捐助被告及二名子女12,000 元(12個月)云云,該贈與金與本案無關。救護車車資差 異,可查東勢鎮○○○設○○○○○○○○號出車,駕 駛員張志光。
㈥家暴令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被告同意代為提告成案, 以避免被告再受霸凌,惟被告受原告唆使,始撤回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3 號。五件刑事訴訟係因原告被告之女劉家瑜目睹社福捐 款被原告之母李金秀收取,俟劉家榆訴諸被告,加遽被 告與李金秀婆媳間關係冷漠所衍生之糾紛,經鈞院檢察 署檢察官勸喻而為不起訴處分。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953號影本、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告之悔過書影本、東勢鎮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101)東農行字第0000000000號通告影本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童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 妻關係。原告於101年9月2日因意外事故,導致頸椎外傷 併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並四肢癱瘓住院,原告任職之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發起「就是愛」募款活動,為原告募 得總捐款金額384,340元,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捐款收取一空,並拒絕交付予原告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募款金指定由被告接受該款項,主管 指示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生活交通費及二名女兒生活 教育費,期使原告安心養病莫再擔心家庭經濟,醫院募款 贈與被告使用,書之甚明,非贈與原告一人使用,原告容 有誤會等情為辯。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發起「就是愛」募款活動之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函詢該筆募款是歸屬原告或被告所有時, 該院於102年8月4日以(102)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一、本院二位員工劉信燿(指原告)與何素懿(指被告)結 婚並育有二女,因劉信燿突發異外事故,導致喪失工作能 力,本院同仁發起捐款「就是愛」活動,以穩定家庭經濟 ,讓劉信燿安心養病。二、損款目的係因全院同仁驚聞驟 變,基於十餘年同工情誼,發揮大愛,損助金錢384,340 元,協助何素懿支付照顧劉信燿住院期間的生活、交通費 用開支,及二名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等龐大費用支出。三 、本院捐助之原意,期劉信燿在治療休養期間安心養病, 莫再擔憂因己之病導致家庭經濟困頓,致妻一人扛起生活 雜支與教育經費等支出,此乃全院同工之所共盼。」其內 容非常明確表示該筆損款非僅贈與給劉信燿或何素懿個人 ,而是提供劉信燿、何素懿及其二位女兒生活教育等支出 之用;原告該函僅為該院院長之私人意見,並 非 全體捐 款人之意見,並請傳喚證人黃秋壬、陳曉清到庭證明捐款 為給原告,但經依址傳喚該二證人,均以無此人而退回, 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而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亦 不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即認「就是愛」損款為捐給 原告個人所有,再退一步言,原告及被告均是該醫院之員 工,原告受傷,醫院發動捐款,當然真意即在幫助原告及 被告二人家庭共渡難關,其捐款出發點絕不會僅為捐款給 原告,而不理被告及其家庭,甚或在捐款之初,所有發起
人及捐款人應是基於幫助原告及被告家庭而樂捐,捐款者 心中一定是以幫助一個家庭為目標,不會去區分是幫助原 告或被告或其子女,亦不會想到原告及被告會因捐款屬誰 而鬧到法院訴訟;是可見前述該捐款醫院之函所述內容為 可信。
三、該「就是愛」損款所得384,340元既是捐給原告、被告及 其二女兒所共有,由該醫院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現今原 告與被告尚是依法存在之合法夫妻,在未為財產分割或離 婚後之財產分配完成前,被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保管該捐 款,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捐款384, 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併加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