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184號
FYEV,102,豐簡,184,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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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張滄江
      王張翠連
      張蒼霖
      張啓民
      張啓洲
      張啓朗
      張啓恒
      謝張清霞
      張治雄
      張美惠
      張富美
      張晴勝
      張晴輝
      張晴祐
      陳張月華
      林大東
      徐秀華
      張智翔
      張智建
      林昭華
      林貞華
      林郁連
      林亟瑟
      林春谷
      游林錦双
      劉峰銘
      劉祥裕
      劉祥義
      劉祥娥
      張財坤
      潘杰廷
      劉文永
      張安路
      張炳輝
      張素梅
      張坤榮
      張崇桓
      張幸蓉
      張正義
      張正東
      張朝光
      郭張清湘
      陳張靜枝
      王張美雲
      張月雲
      張秋瑾
      張少麗
      張永樹
      張登堯
      張清榮
      張甫丞
      張永昌
      黎玉姿
      張宗明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宗吉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林張惠美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林張玉美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宗連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賴麗真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賴錦慧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賴佑承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雪靖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雪霞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雪鳳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楊張秋香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宗源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宗耕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宗倫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啓煌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鳳嬌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宗寶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領辰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瑪莉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鳳嬌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鳳美即張文能之繼承人
      張林淑宛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武昌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清水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瑞岳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振豪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純宜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信宜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芳宜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宗宜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靜宜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連進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兆仁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日貴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英仁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蔡松蒼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蔡佩君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蔡芫瑀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蔡育真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蔡幸真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素美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素芬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張陳玉糸串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陳絨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林玉嬌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居岸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居貴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余張巧芬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榮宗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榮和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英煌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張美麗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家銘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嘉茂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張月里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張月寶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嘉松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月美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何張金月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嘉水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嘉炎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榮吉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榮森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朱張桂美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明美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芳蓉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楊厚銘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楊玉容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貽昌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貽榮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貽興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麗瑜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賴秀梅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俊儀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如容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俊誠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俊益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玫芬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旭旗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旭維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曹月琴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華庭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貝安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貝銹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理皓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蕭張彩鳳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靜香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秀蕊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曾淑慧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曾志聰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曾志鵬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曾志醒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素蓉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湘玲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紫蘭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芳蘭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仲斌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王仲華即張文銳之         繼承人
      江樂文即張文銳之之繼承人
      江樂如即張文銳之繼承人
      張淑媛即張文培之繼承人
      林張淑惠即張文培之繼承人
      張明燦即張文培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文培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楊淑娟
被   告 賴張淑真即張文培之繼承人
      張明章即張文培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正
被   告 施張彩薇(張永瑞之承受訴訟人及張啓昭之繼承人)
      謝張彩桂(張永瑞之承受訴訟人及張啓昭之繼承人
      張永忠(張永瑞之承受訴訟人及張啓昭之繼承人)
      張高芳(張永瑞之承受訴訟人及張啓昭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張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珪(土地登記謄本誤載姓名為張文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啓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1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依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之張文能、張文珪、



張文銳、張文培及張啓昭等5人因其等在起訴前業已死亡, 原告對張文能等5人之繼承人追加起訴,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繼承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永瑞於 起訴後之民國10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施張彩薇 、謝張彩桂、張永忠、張高芳等人,經原告具狀明前揭繼承 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正東張秋瑾張少麗、 張嘉松、張明燦、張淑貞(前二人委任訴代到庭)到庭外,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2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目前登記共有人(其中登記共有人 張文柱部分,應為張文珪之誤載),均詳如附表1所示,合 計有59人。惟其中登記共有人張文能歿於民國63年2月5日、 張文珪歿於66年9月25日、張文銳歿於51年3月20日、張文培 歿於85年12月26日,張啓昭歿於97年5月17日,其等所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2所示被告(即 張文能之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被告(即張文珪之繼承人 )、如附表4所示被告(即張文銳之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被告(即張文培之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被告(即張啓昭 之繼承人,原繼承人之一張永瑞嗣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為被告施張彩薇、謝張彩桂、張永忠、張高芳等人 )共同繼承,並各保持公同共有。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立法目的 乃在於維持耕地之最小適當耕作面積,避免耕地過於細碎而



妨害正常農業之使用,如果再加上為避免分割後產生不通公 路之袋地致需留設農路,更將使分割後之每宗耕地面積再形 縮小。查本件系爭土地乃是法定應予特別保護之耕地、其總 面積僅1223平方公尺,惟共有人眾多,且其中部分共有人之 持分面積均在3坪以下;顯然系爭共有土地若進行「原物分 割」,將產生60宗細碎之農地,考量耕地面積應適當始能發 揮農業生產力、避免將來再發生共有物分割訴訟,再者,完 整及大面積之耕地出售價格一定高於細碎不整且面積狹小耕 地之個別出售價格,因此,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 下,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難 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經濟之原則,自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
㈢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由買主就 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 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 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以為整體 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 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乃較為適當。
㈣訴之聲明:
⑴如附表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能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⑵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⑶如附表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⑷如附表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⑸如附表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啓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⑹請准就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登記共有人 張文能應分得部分,由如附表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登記共 有人張文珪應分得部分,由如附表3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登 記共有人張文銳應分得部分,由如附表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登記共有人張文培應分得部分,由如附表5所示之被告公 同共有。登記共有人張啓昭應分得部分,由如附表6所示被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張翠連潘杰廷張正東張朝光張永昌、張鳳嬌



、王張月寶、張嘉松、張高芳、被告賴張淑真、張明章、張 秋瑾、張少麗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張淑貞、張明 燦亦表示同意分割,惟希望價格高一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張文能、張文珪(土地登記謄本誤載姓 名為張文柱)、張文銳、張文培、張啓昭及如附表1所示之 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張滄江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惟被繼 承人張文能、張文柱、張文銳、張文培、張啓昭等分別於63 年2月5日、66年9月25日、51年3月20日、於85年12月26日, 9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分之2、36分之2、36分之2、36分之2、27分之1,應分別由 如附表2所示被告(即張文能之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被告 人(即張文珪之繼承人)、如附表4所示被告(即張文銳之 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被告(即張文培之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被告(即張啓昭之繼承人,原繼承人之一張永瑞嗣 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施張彩薇、謝張彩 桂、張永忠、張高芳等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 堪信為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張文能、張文柱、張文銳、張文培、張啓昭等分別於 63年2月5日、66年9月25日、51年3月20日、於85年12月26 日,9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6分之2、36分之2、36分之2、36分之2、27分之1,應分 別由如附表2所示被告(即張文能之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 被告(即張文珪之繼承人)、如附表4所示被告(即張文銳 之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被告(即張文培之繼承人)、如 附表6所示被告(即張啓昭之繼承人,原繼承人之一即張永 瑞嗣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施張彩薇、謝 張彩桂、張永忠、張高芳等人)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 惟渠等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上開繼承 人分別就前揭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 明定。查系爭土地其地目:林,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如合於上開 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另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分式,當無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



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 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 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 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係屬 特定農業區之耕地,已如前述,而觀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數 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大,若以原物分配時,將 造成各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響耕地 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 ,均係有損害而無益,又參諸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分割方案意 見。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 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 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 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 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被告張炳輝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張富庭,經原告聲請告知該抵押權人張富庭參加 訴訟,惟其並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自應依上揭規定 辦理,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1:系爭土地共有人暨持分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 │ │
├───┼──────┼──────┼─────┤
│1 │張文能 │ 2/36 │已死亡,由│
│ │ │ │如附表2所 │
│ │ │ │示繼承人繼│
│ │ │ │承保持公同│
│ │ │ │共有。 │
├───┼──────┼──────┼─────┤
│2 │張文珪(土地│ │已死亡,由│
│ │登記謄本誤載│ 2/36 │如附表3所 │
│ │姓名為張文柱│ │示繼承人繼│
│ │) │ │承保持公同│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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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文銳 │ 2/36 │已死亡,由│
│ │ │ │如附表4所 │
│ │ │ │示繼承人繼│
│ │ │ │承保持公同│
│ │ │ │共有。 │
├───┼──────┼──────┼─────┤
│4 │張文培 │ 2/36 │已死亡,由│
│ │ │ │如附表5所 │
│ │ │ │示繼承人繼│
│ │ │ │承保持公同│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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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滄江 │ 12/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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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張翠連 │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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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啓昭 │ 1/27 │已死亡,由│
│ │ │ │如附表6所 │
│ │ │ │示繼承人繼│
│ │ │ │承保持公同│
│ │ │ │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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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蒼霖 │ 1/27 │ │
├───┼──────┼──────┤ │
│9 │張啓民 │ 360/49680 │ │
├───┼──────┼──────┤ │
│10 │張啓州 │ 360/49680 │ │
├───┼──────┼──────┤ │
│11 │張啓朗 │ 360/49680 │ │
├───┼──────┼──────┤ │
│12 │張啓恒 │ 360/49680 │ │
├───┼──────┼──────┤ │
│13 │謝張清霞 │ 360/49680 │ │
├───┼──────┼──────┤ │
│14 │張治雄 │ 72/49680 │ │
├───┼──────┼──────┤ │
│15 │張美惠 │ 72/49680 │ │
├───┼──────┼──────┤ │
│16 │張富美 │ 72/49680 │ │
├───┼──────┼──────┤ │
│17 │張晴勝 │ 72/49680 │ │
├───┼──────┼──────┤ │
│18 │張晴輝 │ 72/49680 │ │
├───┼──────┼──────┤ │
│19 │張晴祐 │ 72/49680 │ │
├───┼──────┼──────┤ │
│20 │陳張月華 │ 72/49680 │ │
├───┼──────┼──────┤ │
│21 │林大東 │ 72/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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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徐秀華 │ 20/49680 │ │
├───┼──────┼──────┤ │
│23 │張智翔 │ 26/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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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張智建 │ 26/49680 │ │
├───┼──────┼──────┤ │
│25 │林昭華 │ 144/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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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貞華 │ 144/49680 │ │
├───┼──────┼──────┤ │
│27 │林郁連 │ 90/49680 │ │
├───┼──────┼──────┤ │
│28 │林亟瑟 │ 90/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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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春谷 │ 90/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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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游林錦双 │ 60/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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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峰銘 │ 15/49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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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