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永旭
被 告 黃坤增
黃朝琴
黃彥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張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稐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及同段29-73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永旭與被告黃彥瑋共同取得,原告黃永旭應有部分50分之1、被告黃彥瑋應有部分50分之49;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坤增、黃朝琴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6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22地號土地 )及同段29-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2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上開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又各當事人前經神岡區調解委員會時因意 見相左致調解未果,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 同,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而被告黃朝琴 、被告黃坤增所主張按建物所在現狀,予以分割,將造成系 爭土地未來不利之發展,顯非適當分割方案。爰請求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黃永旭及被 告黃彥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黃坤增、黃朝琴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彥瑋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其分得部分願與原告 保持共有。
㈡被告黃朝琴、黃坤增均主張因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希以豐 原地政機關所測量之建物所在土地之現狀圖(複丈日期102 年5月3日)予以分割,即以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將該土地
分給建物所有權人,又其二人所分得土地,願意保持共有。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民法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 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 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 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 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另共有物分割方法除公 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 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 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 ,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 當。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 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上開聲明所 示,並為被告黃彥瑋所同意。又系爭土地上有空地、被告黃 坤增、黃朝琴及訴外人黃衍欽、陳金良所有之磚造建物等使 用現狀,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102年6月27日豐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分割分案圖,核與被告黃坤增、黃朝琴目前 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現狀相符,且能使得系爭土地 發揮整體最大經濟效用,雖被告黃坤增、黃朝琴部分建物將 遭拆除,然該建物已有數10年之久,對其等損害應非甚大; 至被告黃坤增、黃朝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得各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分散,面積狹小,造成畸零地,不利系爭土地之 整體利用,況黃衍欽、陳金良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法 分得系爭土地,自非適當分割方案。另原告與被告黃彥瑋、 被告黃坤增及黃朝琴並陳明就分得土地部分,願意繼續保持 共有,亦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現物分割方案圖, 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 ,堪予憑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
段29-73地號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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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永旭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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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坤增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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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朝琴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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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彥瑋 │ 4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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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