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2年度,302號
FYEV,102,豐小,302,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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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逢甲文華道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本森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訴訟代理人 廖耀中
被   告 楊閎仁
訴訟代理人 陶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逢甲文華道透天商場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商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9月起至10 2年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一期3個月8,40 0元,共欠101年9月至11月、101年12月至2月,計二期),屢 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 物謄本、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商場規約等影本附卷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成立。逢甲文華 道商場管理委員會於100年7月10日召開第6屆區權會時, 以區分所有權人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並同意之決議通過商 場與會館分割提案,亦有會議紀錄可證。
㈡上開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情形,故該決議視為成立。況,逢 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並無認分割違法而提起民事訴訟 ,且會議當日亦有劉建成律師全程在場,上開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已送達西屯區公所核備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於法有據。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之管理費,被告均已繳交至社區



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有收據影本為證。 ㈡提出: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 標準,繳納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管理費16,800元(一期3個 月8,400元,共欠101年9月至11月、101年12月至2月,計二 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被告雖稱均己向先成立之「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繳 納管理費,然經原告稱雖該「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 成立在先,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另成立「逢甲文華道 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並請求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 借相關報備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借相 關「逢甲文華道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成立資料,確實是經 合法分開成立,並經當庭提示被告則稱「當初沒有反對,後 來才反對」、「對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的函文我們沒有意見」 等語;是原告既是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管理委 員會所含括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義務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其向無關之他人繳納管理費,並不能免除應向原告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為有利之辯解。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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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