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梨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梨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林梨君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親戚住 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 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 至同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 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 「79」之上游組頭,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並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