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551號
FYEM,102,豐簡,551,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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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梅
被   告 張龍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均沒收。
張龍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700元」,應更正為「57倍」。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萬7000元」,應更正為「570倍」 。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3600元」,應更正為「36倍賭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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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