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41mg/L, 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碰撞,其本次犯行未釀成重 大事故,誠屬僥倖;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且漠視其他 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宣 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 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 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