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豐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靜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