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庭榮
被 告 陳政宏
陳政義
陳信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輝
被 告 陳新坤
訴訟代理人 陳楹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水、面積三○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政宏 、陳政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安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坤取 得。
被告陳政宏、陳政義、陳信安,應分別給付原告與被告陳新坤各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三編號1 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 、地目水、面積307.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與系爭土地 南邊相毗連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號所示即同段65 0 地號、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號土地(下稱650 地 號、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號土地,合稱4 筆土地) ,由西至東分別為兩造所有,其中650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政 宏、陳政義所共有,65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信安所有、6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66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新坤所有, 為便於兩造上開土地之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上開相毗連
土地地籍線往北之延伸直線切齊分割,即分割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 分,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10 2 宏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 告)鑑估之鑑定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互為找 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政宏、陳政義:希望與渠等2 人共有650 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切齊分割;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渠等願意分割後保 持共有,並同意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參本院卷第125 頁、 第156 頁反面)。
㈡被告陳信安:希望與伊所有65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切齊分割 ;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參本 院卷第125 頁、第156 頁反面)。
㈢被告陳新坤:伊對附圖之分割方案及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均 不同意。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陳新坤、陳信安,及訴 外人陳清源(即原告父親)、陳坤霖(即被告陳政宏、陳政 義父親)等人,於90年7 月17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管理使 用,將來並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現被告陳新坤之子即訴外 人陳楹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埋 設電線桿及在被告陳新坤所有662 地號土地埋設地下排水管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東邊之土地,如不按被告陳新坤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須拆除重建,所需費用更甚於找補價 格,對被告陳新坤顯失公平。為此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新坤不願意以金錢找補。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
,經本院多次調解結果,均調解不成立,有各次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臨12米道路,南 邊相毗連之同段650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政宏、陳政義共有; 65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信安所有;66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 有;66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新坤所有,故由西至東之位置分 別為兩造各自所有之4 筆土地,650 地號、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號土地均須通過系爭土地與北邊之12米道路相 連接;又650 地號土地上現由訴外人吳進昌承租使用,經營 資源回收場,659 地號、661 地號土地則為空地,662 地號 土地則由陳楹塘經營鐵工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 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4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現況圖在卷可明( 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07.04平方公尺,南臨各共有人所有 之650 地號、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號土地,北臨12 米道路,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兩造均 能與其各自所有之上揭土地合併利用,而不致有過於零碎無 法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 地與自身土地合併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
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依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各自所有之65 0 地號、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使 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即北臨12米道路, 對外通行無礙,且依附圖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因均 與兩造各自所有之650 地號、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 號土地相鄰,亦使前開4 筆土地均能以北邊之12米道路對外 通行,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價值;又附圖 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新坤外,其他共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認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此外,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 之增減,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從 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 、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至被告陳新坤提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而不願意金 錢找補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若依被告陳新坤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新坤 固能取得其所有662 地號土地與北邊12米道路間之部分,對 其所有662 地號土地之使用更為有利外,然被告陳新坤分得 之土地分割線將向西延伸並劃分於原告所有661 地號土地與 上開12米道路間之位置,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割線亦將向西延 伸並劃分於被告陳信安所有659 地號土地與上開12米道路間 之位置,而被告陳信安分得之土地分割線亦將向西延伸並劃 分在被告陳政宏、陳政義共有650 地號土地與上開12米道路 間位置,造成661 、659 、650 地號土地與北臨12米道路對 外通行之不便,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日後土地之使用;且合 併系爭土地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觀之,若採被告陳新坤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土地與兩造原各自所有之土地 合併後形狀不方正、完整,導致渠等土地之整體價值降低, 未能地盡其利。反之,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能與各自原有土地形成臨路之完整區塊,有利整體 土地之使用,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 的。故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能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⑵又被告陳新坤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業經原告、被告陳信安、被告陳政宏、被告陳政義到庭陳述 在卷(參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是前開分割方案顯 與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違,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實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屬實。
⑶至被告陳新坤以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各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 分割系爭土地,且伊所興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均是依兩造之分管約定所為等語置辯。然查,650 地號、 659 地號、661 地號、662 地號土地均是自虎尾鎮竹圍子段 225 之3 地號母地(下稱255 之3 地號母地)分割後之土地 ,且255 之3 地號母地是由共有人於89年10月13日協議分割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 定:255 之3 地號母地與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255 之3 地號母地先按其應有部分面積辦理分割。日後如因法令改變 可辦理合併分割時,共有人同意將前開2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 面積辦理分割,本院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在於法令修改後能與255 之 3 地號母地合併分割,然禁止不同地目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 尚未修改,系爭協議書所定分割協議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依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方法自無從履行,兩造自無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受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割方案 拘束,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 本約土地立協議書人尚未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其土地使用 情形同意依照原有持分面積分別管理使用。」僅係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為分別管理使用之約定,然觀 諸系爭協議書之內文,均未就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何部 分為如何之管理使用為具體約定,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抽象 約定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管理使用,即遽為被告陳 新坤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東邊 之特定部分;且縱使被告陳新坤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僅係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別管理使用 約定而有權占用,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案固應參考系爭土地之 現況使用情形,然亦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對外交通、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 、公平性等因素公平決之,不得單以使用現狀為定分割方案 之唯一標準,是被告陳新坤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C 部分東邊位置,請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現況使 用之狀態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難認有理。況本件僅被告 陳新坤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及被告陳政宏、陳政義 、陳信安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地上物(另訴外人吳 進昌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共有人 之權益),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縱訂有分管契約,共有人仍 未依分管契約就其分管之面積興建有相當價值之地上物或建 物,或投入大量資本改良該部分土地,自無從以被告陳新坤
之前開抗辯,即謂為避免共有人間之找補或拆除地上物造成 社會經濟之損失,而尊重分管之現狀以定分割方案,並按分 管位置予以分配,以示公平之必要,是被告陳新坤以附圖所 示方案之分割結果,其必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而認應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式,自不足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與應有 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 、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 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 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 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
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估結果認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陳政宏、陳政義、陳信安等人各應提 出163,648 元、163,568 元、41,301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原 告及被告陳新坤可受領之補償金額則各為155,291 元、213, 226 元乙情,有鑑價報告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 可參(參卷附鑑價報告第2 頁)。
⒉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係:①以附圖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土地 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與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農 牧用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區域 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B 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 坪27,000元(參鑑價報告第23頁至第28頁);②再按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臨路數、臨路道路寬度、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 寬深度、地形、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決定 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加總後得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 參鑑價報告第29頁);③並以各共有人分割前權利比例(即 原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後,計算出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④再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 編號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若分 配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換算價值,須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若 分配價值不足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則得受補償金額(參鑑價 報告第30頁);⑤經計算後得出「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 表」(參鑑價報告第1 頁至第2 頁)等情,有鑑價報告附卷
可參。可認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陳新坤固抗辯:不同意鑑價報告 之鑑定價格,惟本院認鑑價報告已將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大 抵考量在內,並無比較條件抽象及考量因素不足之情形,被 告陳新坤復未能就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有何不合理或不正確 之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其不同意鑑定價格云云 ,當無可採。
⒊從而,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告陳政宏 │ 6分之1 │
├──┼──────┼───────┤
│ 2 │被告陳政義 │ 6分之1 │
├──┼──────┼───────┤
│ 3 │被告陳信安 │ 6分之1 │
├──┼──────┼───────┤
│ 4 │原告陳庭榮 │ 6分之1 │
├──┼──────┼───────┤
│ 5 │被告陳新坤 │ 3分之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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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 │ │ │
│應補 │ 償人│原告陳庭榮│被告陳新坤│應補償金額合計│
│償人 └───┤ │ │ │
├───────┼─────┼─────┼───────┤
│ 被告陳政宏 │ 68,960元│ 94,688元│ 163,648元│
├───────┼─────┼─────┼───────┤
│ 被告陳政義 │ 68,927元│ 94,641元│ 163,568元│
├───────┼─────┼─────┼───────┤
│ 被告陳信安 │ 17,404元│ 23,897元│ 41,301元│
├───────┼─────┼─────┼───────┤
│受補償金額合計│ 155,291元│ 213,226元│ 368,517元│
└───────┴─────┴─────┴───────┘
附表三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所有人及權利範圍 │
│號│ 縣 │鄉鎮│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雲林│虎尾│福德│649 │水│ 307.04│如附表一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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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虎尾│福德│650 │田│ 1811.26│被告陳政宏:2 分之1 │
│ │ │ │ │ │ │ │被告陳政義:2 分之1 │
├─┼──┼──┼──┼──┼─┼────┼──────────┤
│3│雲林│虎尾│福德│659 │田│ 914.50│被告陳信安:全部 │
├─┼──┼──┼──┼──┼─┼────┼──────────┤
│4│雲林│虎尾│福德│661 │田│ 897.90│原告陳庭榮:全部 │
├─┼──┼──┼──┼──┼─┼────┼──────────┤
│5│雲林│虎尾│福德│662 │田│ 1824.44│被告陳新坤: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