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高士証
被 告 廖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金額減縮為 152,216 元,利息則請求自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 村福興路與產業道路路口,因駕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有之車輛3417-YF 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2,216 元,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損害。為 此,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16 元,及 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屬 有據。
五、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沿產 業道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為無分向設施之二線道車道等情,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應堪認定。再 自現場圖觀之,被告行駛於少線道道路上,直行時未禮讓行 駛於多線道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致系爭車輛遭甲車撞 往東邊偏,故甲車之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碰 撞,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是行使少線道之車輛駕 駛人,本應注意禮讓雙向四線道之車輛先行,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二車發生碰撞情形,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認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 年5 月3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 參考。經查: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交叉路口,未設有號誌,並限速 40公里乙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建程亦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30至4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是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建程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並隨時停車,然卻未注意而仍維持30至40公里之行車速率, 至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七、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明文規定。被告駕駛 甲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建程駕車亦 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因被保險人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係以陳建程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自應就陳建程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 險人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 分之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12 1,773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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