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曹巧筑
劉德豪
被 告 陳昌彥
陳昌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昌彥、陳昌衛間就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建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買賣關係無效。
被告陳昌衛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虎地資字第零六八八七零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昌彥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 告陳昌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將坐落雲林縣褒 忠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昌衛,致妨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 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昌彥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6年5 月11日起即逾期繳款,截至 102 年6 月7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3,323 元 及自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陳昌彥先於95年10月14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 並約定自95年11月10日開始,分120 期,月繳14,941元以清 償債務之協商方案,惟於96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協商方案履 約,並於96年7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昌衛,而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可見彼等乃 為避免被告陳昌彥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 制執行,且被告陳昌彥竟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復於96年7 月 27日,被告陳昌衛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500, 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昌彥,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陳昌彥之 債權人,自得代位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昌衛因此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倘本院認被告2 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陳昌彥 、陳昌衛既為兄弟關係,故被告陳昌衛應知情被告陳昌彥之 財務狀況,且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被告陳昌彥債務逾期 履行困難之後,被告陳昌彥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陳昌衛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 告陳昌衛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陳昌彥、陳昌衛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20日之買 賣關係無效。
②被告陳昌衛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6年虎地資字第06887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昌彥、陳昌衛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昌衛就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昌彥所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本 院102 年2 月25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務協商還款方案 、調件明細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30 頁、第59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又載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陳昌 彥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並於102 年 6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陳昌衛已於102 年7 月9 日 由其受僱人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7頁、38頁),足認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 文、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昌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既與被告陳昌衛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昌衛,其買賣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於法即屬有據。且依民法第113 條、 第242 條之規定,被告陳昌衛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 既為被告陳昌彥之債權人,而被告陳昌彥又怠於行使請求被 告陳昌衛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陳昌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昌彥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陳昌彥與被告陳昌 衛就系爭土地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陳昌彥、陳昌衛間就 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20日之買賣關係無效;且原告為被告陳 昌彥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陳昌衛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合併之訴,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係以先位聲明無理 由為停止條件,並以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兩造關於備位聲明之主張、抗辯與舉證,自毋庸審 酌。另先位聲明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均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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