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虎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志憲
林志吉
林英年
林秋婷
林杰濬
林振德
林美粒
林美富
黃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銘
被 告 林中山
林武男
林宏保
林江和
王麗秋
陳重斌
陳建元
陳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坐落同段四八一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一三之十二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H ‥G 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坐落同段四八○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一三之十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G ‥F 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坐落同段四七九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一三之十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F ‥E 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王麗秋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八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一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 ‥D 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有坐落同段四七六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一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 ‥B 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陳王桂花所有坐落同段四七五地號(重測前廉使段五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 ‥A 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宏保、林江和、陳重斌、陳王桂花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廉使段507 地號土地,下稱494 地號土地)、同段477 地號土地(重測前廉使段513 之7 地號土地,下稱477 地號 土地);另坐落同段481 地號土地(重測前廉使段513 之12 地號土地,下稱48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同段48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廉使段513 之11地號土地,下稱480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中 山、林武男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同段479 地 號土地(重測前廉使段513 之10地號土地,下稱479 地號土 地)為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坐落同段478 地號土地(重測前廉使段513 之8 地號土地, 下稱478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麗秋所有;坐落同段476 地號 土地(重測前廉使段513 之6 地號土地,下稱476 地號土地 )為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重斌1901 分 之1099、陳建元1901分之802 );坐落同段475 地號土地( 重測前廉使段513 之5 地號土地,下稱475 地號土地)為被 告陳王桂花所有;上開7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於民 國10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兩造指界位置不一致,原 告亦不同意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 協助指界之結果,是原告所有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經界 線有所爭執,嗣經虎尾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原告仍對於該會調處結果不服,爰就本件地籍重 測糾紛,依法提起確定經界之訴。
㈡原告公同共有坐落494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5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 示甲、乙、丙等3 棟建物,於50年間興建當時,該建築線即
依土地界址興建,至今亦未發生爭議,惟因被告所有之土地 欲開闢道路進行重測,而依虎尾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結果 ,界址內縮將近1 公尺,造成上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顯然地政人員施測有誤,且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 48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連接虛線。 ⒉確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 48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連接虛線。 ⒊確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 47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連接虛線。 ⒋確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麗秋所有478 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連接虛線。 ⒌確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有 47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連接虛線。 ⒍確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王桂花所有475 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 連接虛線。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漢銘、林冠宇、林中山、林武男、林宏保、林江和、 陳建元、王麗秋均以:同意虎尾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結果 ,且依照地籍原圖之經界線位置,兩造之土地面積增減比例 較為公平,原告主張4 、50年前之經界資料,已因時間久遠 ,無從考據等語,並請求確定經界如下:
⒈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坐落同段48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為附圖所示H ‥G 連接點線。
⒉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坐落 同段48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G ‥F 連接點線 。
⒊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坐落 同段47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F ‥E 連接點線 。
⒋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王麗秋所有坐落同段47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 ‥D 連接點線。 ⒌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有坐落 同段47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 ‥B 連接點線 。
⒍確定原告公同共有前項土地與被告陳王桂花所有坐落同段47 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 ‥A 連接點線。 ㈡被告陳重斌、陳王桂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94 地號土地為原告9 人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481 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48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林中山、林武男共有;47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宏保、林江 和共有;478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王麗秋所有;476 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有;47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王 桂花所有。
㈡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在494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附圖所示 編號乙,門牌號碼廉使里廉使1478號)、供作廚房使用之房 屋(附圖所示編號甲)、堆放農具使用之建物(附圖所示編 號丙),約於50年間相同時間興建完成,且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但有繳納房屋稅。
㈢地籍原圖上,494 地號、475 地號、476 地號、478 地號、 479 地號、480 地號、48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經界線,外觀 上並無折損、破舊或不堪辨識之處。
㈣現有經界標誌,A 點水泥樁(協助指界前已存在,兩造均不 爭執A 點之位置)、B 點鋼釘、噴漆(協助指界前並未埋設 鋼釘,噴漆為協助指界時所噴)、C 點塑膠樁(協助指界時 所埋設)、D 點鋼釘(協助指界前並未埋設)、E 點鋼釘( 協助指界時所埋設)、F 點未有經界標誌、G 點噴漆(協助 指界時所噴),為101 年7 月25日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協助 指界時之經界標誌設置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7 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494 地號土地 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定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7 筆土地之界 址,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 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供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 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 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 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 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2 年4 月8 日會同本 院與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之指界、重測前舊地籍圖 之經界線、重測時虎尾地政協助指界之位置,實施界址之鑑 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494 地號、47 5 地號、476 地號、478 地號、479 地號、480 地號、481 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試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494 地號、47 5 地號、476 地號、478 地號、479 地號、480 地號、481 地號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
圖乙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 年6 月5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一第168 頁至第193 頁),是該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 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 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
㈣本件兩造主張之經界位置不一致,本院認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48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H ‥G 連接點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 號土地與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48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G ‥F 連接點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 土地與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47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F ‥E 連接點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 地與被告王麗秋所有47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 所示E ‥D 連接點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重斌、陳建元共有47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 ‥B 連接點線;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王桂花 所有47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B ‥A 連接 點線,理由如下:
⒈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地籍原圖,在訟爭土地 範圍內,外觀上並無折損、破舊或不堪辨識之處,應無不精 確之處,有上開地籍原圖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原圖之經界線位 置,作為認定本件相鄰土地經界之參考,合先敘明。 ⒉其次,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廉使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494 地 號與475 地號、476 地號、478 地號、479 地號、480 地號 、481 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 點(實地 為水泥樁)、B 點(實地為紅漆)、C 點(實地為塑膠樁) 、D 點(實地為鋼釘)、E 點(實地為鋼釘),為虎尾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現場指出之協助指界位置,經國土測繪中心測 定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相吻合,故虎尾地政事 務所重測時所設置之界標位置,堪以採認,是494 地號土地 與481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H ‥G 連接點線;494 地 號土地與480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G ‥F 連接點線; 49 4地號地與479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F ‥E 連接點 線;494 地號土地與478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E ‥D 連接點線;494 地號土地與476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 C ‥B 連接點線;494 地號土地與475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 圖所示B ‥A 連接點線作為經界線為當。
⒊原告主張以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於494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丙等3 棟建物原係依照舊有地基興建 ,而舊有地基依照兩造間之經界線興建,自應以上開建物地 基延伸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等語,然查,原告公同共 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等3 棟建物,均約於50年間興建完 成,其中甲建物為廚房、乙建物為平房,現供原告林志憲居 住使用;丙建物為小木屋,作為農具倉庫使用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37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證明系爭7 筆 土地現況使用之情形,尚難逕認系爭7 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為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建物地基之延伸線,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7 筆土地之歷年複丈資料,均查無原告 所稱興建期間之鑑界資料(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而最初之鑑界資料始於75年間等情,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0頁),亦與 原告所稱前開建物興建於50年間,且於興建當時有先鑑界始 加以興建,不相符合,又原告興建前開建物時間與系爭7 筆 土地鑑界時間相差約25年之久,始有494 地號土地之鑑界資 料,是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建物依照舊有地基興建,而 舊有地基乃依照地籍線興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等3 棟建物之地基延伸線,與原告於 現場指界主張之經界線位置亦不相吻合等情,有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書、鑑定圖、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6 9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而如附圖所示之甲、乙 、丙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尚不足以前開建 物之建築線作為系爭7 筆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亦無法認 定興建當時確實有辦理鑑界,原告又未能提出上開建物興建 當時曾經鑑界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於興建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建物前業經鑑界,即認原告主張可採 ,是附圖所示甲、乙、丙等3 棟建物興建當時既查無鑑界成 果圖,自難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建物之地基延伸線作為系爭7 筆土地之經界線參考依據。
⒋此外,本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實地指界A (水泥樁 )--d (紅漆)--e (紅漆)--e'(紅漆)-- f' (紅漆) --g'(鋼釘)--h (紅漆)連接虛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即如附圖所示、、、、、、各 點,及依被告指界(即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同重測前地 籍原圖經界線位置)、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繪製鑑 定圖,並分析系爭7 筆土地面積之增減(與登記面積相較)
,分析結果:①如依原告之指界結果,原告公同共有494 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7.91平方公尺、47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37 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481 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3.54平方公尺、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480 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11.21 平方公尺、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479 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10.96 平方公尺、被告王麗秋所有478 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5.93平方公尺、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有476 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2.75平方公尺、被告陳王桂花所有475 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0.49平方公尺;②然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公 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56 平方公尺、477 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0.14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48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1平方公尺、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 48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8平方公尺、被告林宏保、林江和 共有47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37平方公尺、被告王麗秋所有 47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 平方公尺、被告陳重斌、陳建元共 有47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13平方公尺、被告陳王桂花所有 47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45平方公尺;有附圖面積分析表可 參。準此,依原告指界結果,僅原告所有494 地號土地面積 顯著增加,被告等人之土地面積均減少,被告林中山、林武 男共有480 地號土地面積更減少11.21 平方公尺、被告林宏 保、林江和共有479 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10.96 平方公尺, 顯非合理,應不足採;反之,依被告指界結果(即重測前地 籍原圖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差異較小,而原告 公同共有494 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雖有17.56 平方公尺,然49 4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達1053.44 平方公尺,該面積增減之 幅度,應係現今以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之結果 ,尚非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 之指界不一致,然①訟爭土地範圍內之地籍原圖,外觀上並 無折損、破舊或無法辨識之處,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精確或圖 地不符之處;②被告指界位置,又核與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 線位置相符;③且依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兩造土地實測 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較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 平;④又附圖所示甲、乙、丙建物之地基延伸線不足以作為 本件訟爭土地經界線之參考因素,已如前述。從而,兩造上 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原圖經界線為依據。準此,確定⒈ 原告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漢銘、林冠宇共有481 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H ‥G 連接點線;⒉原告共有 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中山、林武男共有480 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附圖所示G ‥F 連接點線;⒊原告共有494 地號
土地與被告林宏保、林江和共有47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為附圖所示F ‥E 連接點線;⒋原告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 告王麗秋所有47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 ‥D 連接點線;⒌原告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重斌、陳建元 共有47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 ‥B 連接點線 ;⒍原告共有494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王桂花所有475 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 ‥A 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按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被告一再表示同意重測 時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之指界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堅持起訴, 被告確有應訴之煩,然因本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受有界址 釐清之益處,本院酌量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 定,認兩造應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
├─────┼─────────┼───────────┤
│原告 │7分之6 │此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
├─────┼─────────┼───────────┤
│被告林漢銘│42分之1 │此部分由林漢銘、林冠宇│
│、林冠宇 │ │各負擔2分之1 │
├─────┼─────────┼───────────┤
│被告林中山│42分之1 │此部分由林中山、林武男│
│、林武男 │ │各負擔2分之1 │
├─────┼─────────┼───────────┤
│被告林宏保│42分之1 │此部分由林宏保、林江和│
│、林江和 │ │各負擔2分之1 │
├─────┼─────────┼───────────┤
│被告王麗秋│42分之1 │ │
├─────┼─────────┼───────────┤
│被告陳重斌│42分之1 │此部分由陳重斌負擔1901│
│、陳建元 │ │分之1099、陳建元負擔 │
│ │ │1901分之802 │
├─────┼─────────┼───────────┤
│被告 │42分之1 │ │
│陳王桂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