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2年度,73號
HUEV,102,虎小,73,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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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吳立寶即吳尚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0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沿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臺 19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19線與楊賢路路口欲右 轉彎進入自強大橋旁之產業道路,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致其右側沿臺19線同一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天助 發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謝玉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被保險人之同意逕行墊付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修繕費用共計28,546元(零件費用16 ,596元、鈑金費用5,409 元、漆價6,541 元),而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法自應賠償此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謝玉青之駕照、 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查詢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車損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係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 毀損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左方車,而系爭車輛行駛於 外側車道,為右方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則為被告車輛右後方 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顯見被告欲右轉彎卻未讓行使 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尚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時即 自左方強行切入外側車道,方致駕駛系爭車輛之謝玉青反應 不及,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行駛所致,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謝玉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 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天助發有限公司負過失之 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被保險人之 同意逕行墊付修繕費用28,546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16,596元 ,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2 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即100 年7 月4 日止,該車業已使用約6 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 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 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534元(計算 式:16,596元0.369 6 /12≒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額為16,596元-3,062 元=13,534元。)而非零件材 料即鈑金、漆價之工資部分11,95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 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25,484元(計算式:13,534元+11,950元=25,484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25,48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5,484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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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助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