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王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246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5 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246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 計 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246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欠款 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8 月1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 年2
月3 日登報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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