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2年度,183號
HUEM,102,虎交簡,183,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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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松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12時0 分許至12時30分,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00號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品後,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沿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路00000 號前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陳王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陳炳松因 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王富美人車倒地,受有蹠骨開放性骨折、足部(趾除外)開 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暫不告訴),為到場處理員 警於同日15時32分測得陳炳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炳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王富美之夫陳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被害人陳王富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更應注意行車安全,其竟然 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南下 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不慎與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王富美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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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