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315號
HLEV,102,花簡,31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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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鄭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02年2月10日、票號:CHNo.54652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雙方 協議離婚,其中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原告 原建議:「男方給付女方新台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 下同)102年農曆元月初一前給付完畢,101年9 月18日已開 立本票No.546526 拾捌萬元,屆時未給付,女方將可提出告 訴」等條件,有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所撰擬離婚協議書可按



,惟因被告認為離婚協議書之二位證人未經其同意而未簽名 ,故該離婚協議書因被告未簽名而不成立,而因該離婚協議 書所簽立之本票自然失效。而原告原簽立而無效之18萬元本 票,因故忘記取回,然因原告未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乃 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101年9月18日簽離婚協議 書時原告開給我的,這是給付贍養費的部分,與調解離婚時 的精神賠償之錢不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離婚 後之贍養費及慰藉金而簽發,惟被告未簽署該離婚協議書, 原告尚無義務給付系爭贍養費及慰藉金,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未發生,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便不存在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本票應係原告作為被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所簽發:
1、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101年9月18日簽離婚協議書時原告 開給我的(見卷第22頁)。
2、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1年9月18日簽發、到期日102年2月 10日、票號:CH No.54652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有被告提出所持有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而該本票之 記載與離婚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離婚後之贍養費及慰藉金 而簽發之本票記載全然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係原 告作為被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所簽發,自堪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
1、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男方給付女方新台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下 同)102年農曆元月初一前給付完畢,101 年9月18日已開 立本票No.546526 拾捌萬元,屆時未給付,女方將可提出 告訴。」。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為 給付離婚後之贍養費及慰藉金而簽發,並用以交換被告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而達成兩願離婚之目的,營造雙方和平 結束婚姻關係之氛圍,庶免增加無謂之訟累,則自應於被 告同意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始就系爭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負責,即於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始 應依系爭本票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2、經查被告並未同意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被告所自承 (見卷第22頁),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卷第6 頁),足見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 合意,則系爭本票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給付之原因關係 ,即尚未發生。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依票據法第十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 。即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前 手之執票人間直接關係之事由,或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法律 關係(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於學說 上稱「人的抗辯」,故並非執票人均得無條件對發票人主張 票據債務。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兩造既為直 接前後手,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債務不存在,自非法所 不許,被告抗辯其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即應無條件 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云云,似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 係原告依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為給付離婚後之贍養費及 慰藉金而簽發,惟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 意,原告自無需依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擔票款給付之責。從而 ,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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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