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奕杉
被 告 羅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考,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