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許倍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 年度
花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倍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太信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宏(民國87年12月間生,姓名 、年籍詳刑事卷宗)於101 年9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翻越 慈濟大學運動場西側之鐵製圍籬,在運動場等候原告,見原 告至運動場上慢跑後,因不明原因,分持附有鐵釘之木棍及 甩棍,上前毆打原告之前胸、左、右後小腿、前左、右大腿 、右前手臂及雙手手掌,致原告四肢、前胸受有多處擦傷等 傷害,而被告因該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8月1 日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賠償門診費新臺幣(下同)1,589 元、配偶 照護費43,411 元、精神慰撫金2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 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 外人高○宏於101 年9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翻越慈濟大學 運動場西側之鐵製圍籬,在運動場等候原告,見原告至運動 場上慢跑後,因不明原因,分持附有鐵釘之木棍及甩棍,上 前毆打原告之前胸、左、右後小腿、前左、右大腿、右前手 臂及雙手手掌,致原告四肢、前胸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中自承在卷,亦經證人
謝凱柔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人高○宏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 序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案卷所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病歷資料、謝煥益診所10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資料及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傷勢照片等件可 資為證。本院斟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由上可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而就醫,費用合計為1,410 元 (計算式:50+50+ 150+100+50+50+50+50+50+100 +50+50+50+50+100+100+110+100+100=1,410), 業據提出謝煥益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9紙為憑(參本院卷頁19至27),且 均屬相當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17 9 元之醫療費用,因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礙難准許。至原 告另主張伊配偶為合格保母,然為照顧伊而請假,故請求照 護費用43,411元部分,雖提出其配偶之保母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結業(學分)證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合作照護 機構服務費用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如何影響日常 生活自理之能力,而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諸上開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1日慈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謝煥益診所102年5月31 日函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原告之傷勢為四肢、前胸多處 擦傷,醫師診療方法為創傷處理、換藥、針灸治療及開藥, 亦未提及原告有需要他人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已婚,大學畢業,曾任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70,000 元,案發時業已退休(參本院卷頁17反面、36),於前往運 動場運動時,無端遭被告夥同訴外人高○宏公然分持附有鐵 釘之木棍及甩棍毆打,因此受有四肢、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 ,所留疤痕亦顯不雅,致使生活上受有痛苦;被告係高職肄 業,已結婚,生育有1 子(參本院卷頁15),罹患輕度情緒
障礙(參本院刑事案卷頁69、70),案發後逃逸,經檢警屢 傳不到,且對於毆打原告之動機,所述前後矛盾(參本院刑 事案卷頁13、66),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不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 4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01,410 元(計算式 :1,410+100,000=101,410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41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