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156號
HLEV,102,花簡,156,201311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英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卲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李基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不鏽鋼架予以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李英昌主張 對被告李基維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或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 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 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B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 所設置之不鏽鋼架予以拆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一) ,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備位聲 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C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原告之長 兄即訴外人李宏慶、二哥即訴外人李衍明共同繼承,3 人於 民國95年3月1日協議分割為3塊,其中807-l地號土地由李宏 慶取得,807-2地號土地為原告取得並建屋居住,807-3地號 土地由李衍明取得。又原告所有807-2地號土地毗鄰之806地 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楊東波借用原 告之姊即訴外人李蓮碧名義建造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之房 屋(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至今已歷40餘年 ,原告、李宏慶李衍明之母簡薇居住其內,造成原告所有 807-2 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故原告、李宏慶李衍明分割上開土地時,亦協議以李衍明所有807-3 地號土 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對外聯絡通行之用。
2.嗣李衍明於98年4月13日將807-3地號土地賣予李宏慶之子即 被告,而被告亦知悉前揭協議之存在,然原告與李宏慶間因 另筆土地糾紛而關係惡化後,被告竟以不鏽鋼架封閉系爭土 地,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該不鏽鋼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前揭協議或民法第787 條規定法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不鏽鋼架予 以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有關被告答辯縱前揭協議存在,且其亦知悉該協議,然其仍 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乙節,被告為參與協議之李宏慶之子,原 告與李宏慶因另筆土地糾紛而關係惡化後,被告始以不鏽鋼 架封閉系爭土地,被告蓄意阻礙原告通行,應屬權利之濫用 ,故應受協議之拘束。
4.有關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92號判決,答辯原告 應先訴請楊東波或李蓮碧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之房屋 乙節,然原告係本於前揭協議請求,而非法定之袋地通行權 ,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又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之房屋 僅一半占用原告所有807-2 地號土地,另一半係占用非原告 所有之806 地號土地,故縱原告訴請拆除該房屋之一半,另



一半部仍會阻礙原告通行。況簡薇尚居住在該房屋,豈有僅 為通行之便而子驅母、孫驅祖母之理。
5.有關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乙節,惟相鄰之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即非 不得通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若法院認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則原告所有807-2 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被告所有8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 部分與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八街相連,原告得通行之,爰依民 法第787 條規定法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宏慶李衍明有前揭協議,且被告知悉該協 議之存在乙節,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二)縱認有前揭協議存在,性質屬於債權行為,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效力不及於嗣後購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揭協議之拘束,顯屬無據。(三)原告所有807-2地號土地係因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房屋之 阻擋,而無法從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八街通行,並非袋地,故 原告應訴請楊東波或李蓮碧拆屋還地,非無端要求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或如附圖所示斜線C 部分供其通行,否則即屬權利 濫用。
(四)原告雖主張其得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然系爭土地 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尚須經過他人所有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 地號土地始得為之,且若欲連接至台九線公路,尚須 通過數條蜿蜒道路,故原告袋地通行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李宏慶於95年3月1日分割取得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原告分割取得807-2地號土地,李衍明分割取得807 -3地號土地,嗣李衍明於98年4月13日出賣移轉807-3地號土 地予被告。
2.楊東波借用李蓮碧名義在807-2地號土地及806地號土地建有 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之房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李宏慶李衍明有無協議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 2.被告於買受取得807-3 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前揭協議? 3.前揭協議得否拘束被告?
4.807-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5.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法定之袋地通行權?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宏慶李衍明有無協議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其所有807-2地號土地毗鄰之806地號土地雖為道路 用地,然原告之姊夫楊東波借用原告之姊李蓮碧名義建造如 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之房屋,至今已歷40餘年,造成原告所 有807-2 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故原告、李宏慶李衍明分割土地時,協議以李衍明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對外 聯絡通行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李宏慶李衍明之母 親簡薇當庭結證稱:原告、李宏慶李衍明協議分割土地時 ,有協議留下系爭土地供家人通行,且不限於原告,所以大 家平常都有在走;原告、李宏慶李衍明為協議時,我有聽 到,且他們說好就好,我沒有意見;被告是李宏慶的兒子, 李宏慶應該有告訴被告,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該協議等語(參 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又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 之房屋早於61年1 月間即已建造,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卷第74頁),且807-3 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形狀亦與807-1及807-2地號土地之長方形迥異,呈 現顛倒之L型,而橫向處即為系爭土地,下方則為807-1及80 7-2地號土地,左側與843地號土地相接(參附圖),另系爭 土地可藉由843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台九線公路,路徑為花蓮 縣吉安鄉南華七街17巷、18巷而連接至南華七街,確得供人 車通行,且807-1地號土地因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房屋之 阻隔,對外聯絡道路亦與前揭路徑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卷第76至77頁)。綜觀上情及證 人簡薇證詞,可知原告、李宏慶李衍明於95年2 月13日協 議分割土地時(參卷第11、1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 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之房屋為親屬所建造居住,且存在之 時間已久遠,為避免影響之,且得使親屬通行之便,故原告 、李宏慶李衍明3人協議分割土地時,刻意將807-3地號土 地畫為顛倒之L 型,且將其中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用 ,而得藉由相鄰之843 地號土地,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七街 17巷、18巷連結南華七街,再對外接台九線公路通行,從而 ,原告主張其與李宏慶李衍明分割土地時有協議以李衍明 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於買受取得807-3 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前揭協議?



原告主張被告於買受取得807-3 地號土地時知悉前揭協議乙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為李宏慶之子(參卷第21頁戶 籍謄本),而李宏慶與原告、李衍明協議將系爭土地作為對 外通行之用,原因乃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房屋早於61年1 月間即建造,並由親屬居住之故,故刻意將807-3 地號土地 分割為顛倒之L型,而迥異於李宏慶所有807-1地號土地及原 告所有807-2地號土地,又807-3地號土地橫向下方即為李宏 慶所有807-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807-2地號土地,左側與84 3地號土地相接,另李宏慶所有807-1地號土地因如附圖所示 斜線A部分之房屋之阻隔,對外聯絡道路亦須藉由843地號土 地以連接台九線公路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於買受取 得807-3 地號土地時,亟易由親屬告知或上開情事而察覺前 揭協議之存在,從而其即難推諉非「明知」或「可得而知」 ,此觀諸證人簡薇上開有關「原告、李宏慶李衍明協議分 割土地時,即已協議留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大家平常 都有在走系爭土地」、「被告是李宏慶的兒子,李宏慶應該 有告訴被告該協議之存在」等證述,益徵此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於買受取得807-3 地號土地時知悉前揭協議乙情, 堪信為真。
(三)前揭協議得否拘束被告?
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 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土地使用協議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 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土地之通行使用協議縱為債權契約,其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得拘束「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及其餘親屬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聯外,已 行之有年,且被告為前揭協議當事人之一李宏慶之子,其買 受807-3 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協 議之存在,然仍於98年4 月13日買受取得之,現竟突然在系 爭土地設置不鏽鋼架(參卷頁第79至88頁勘驗照片),造成



807-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困難,甚至影響存在久遠供親屬 居住之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房屋,且令前揭協議最初之目 的蕩然無存,復衡諸系爭土地原即協議供通行之用,被告忍 受原告或其餘親屬通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大,從而,倘若認被 告得阻擋原告或其餘親屬通行系爭土地,則有違誠信原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前揭協議之拘束,其此部分答辯 ,難認有理由。
(四)至被告答辯原告應先訴請楊東波或李蓮碧拆除如附圖所示斜 線A 部分之房屋;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等節(亦即 807-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否主張法定之袋地通行 權等爭點),均係有關807-2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 法定袋地通行權要件之問題,尚不影響前揭協議之效力,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宏慶李衍明確有協議系爭土地供原告 或其餘親屬通行,且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協議 之存在,又斟酌一切情狀,本於誠信原則,被告應受該協議 之拘束,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不鏽鋼架予以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合併,本 院既認原告依前揭協議對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而准原告先位聲明,則就其備位聲明即其得否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C 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 行權之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宣告,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