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簡采彤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李定翔
被 告 彭達時
被 告 彭鶴祥
被 告 彭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達時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