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簡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40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黃色粗體線所示總長六十八點九二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 其中之826.12平方公尺作為耕作使用,詎被告竟在未經國 有財產局同意下,即任意竊佔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 如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 平方公尺)、B部分 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 3.47平方公尺)及總長68.9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原告在 知悉後,雖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
(二)原告亦曾請求國有財產局排除被告之非法占用情事,經該 處於101年9月13日表示:「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據台端所敘,旨述土地遭人強占,請依民法第432 條 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規定,儘速向司法機關 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以免台端權益受損」。查國有財產局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之非法占用,然參諸上揭函文 意旨,其已有怠於行使之情形,則在原告為承租人,依民 法第423 條之規定得請求國有財產局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下,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排除被告之非法占用情形。被 告上開越界搭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 平方公尺)、B部分木造 房屋(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及鐵絲圍籬(長度為68.92 公尺)拆除後,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固以被代位人即國有財產局間存有租賃關係而提起本 件代位訴訟,惟被代位人不僅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亦 未對原告負擔任何遲延責任,實未具備代位訴訟之法定要件 。原告僅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 1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提起本件 代位訴訟之依據,不僅已逸脫國產局之函覆內容,亦明顯悖 於法院實務及通說見解認代位訴訟係法定之訴訟擔當本質。(二)況原告係施用詐術,出具不實切結書,欺騙國有財產局其原 占地使用之事證,致國有財產局受訛詐,始與其訂立租約, 顯見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為灼然, 鈞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為權利濫 用之不法行為,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自為
法所不許。查原告及其父簡水田於98年間分別向被告訴請將 原告承租之271 地號土地內之鐵網圍籬拆除,及訴請被告將 其父簡水田承租之214 地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 (98 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參照),豈料,上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 號判決原告之父簡水田敗訴,因而 被告無需將原告之父簡水田所承租之214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 有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其主要理由為原告之父簡水田確有 默示同意被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兩造間應成立 租賃關係。原告既明知其父簡水田先前確有同意被告在其承 租之214土地上及其旁邊即本案系爭213地號部份土地上建屋 ,自忖終將遭到敗訴判決,然原告心中仍舊憤恨難消,於知 悉被告所建房屋及其地上物有跨越至旁邊即本案213 地號部 份土地時,遂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即99年1月25 日向國產局 申租214地號旁邊之土地,亦即本案213地號土地,以便將來 原告及其父親遭到敗訴判決時,原告仍得以99 年1月25日向 國產局申租之第213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原告 所為實兼具主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原告承 租之土地為被告占用之面積非常微小,且位於該土地之邊緣 地帶,原告對此之利用可能性極低,損害應屬輕微;反觀被 告既存之合法建物將因原告拆除所遭受之損害甚為巨大,衡 量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實非相當,可知原告行為確 屬權利濫用之典型,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有違反善良風俗 ,顯見原告之主張確屬無理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76. 12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管理,而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其中之826.12平方公尺作為耕作使 用;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 部分土地搭設 車庫(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平 方公尺)、水塔(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及鐵絲圍籬(長度 為68.9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並 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 錄、照片18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鳳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惟其中如
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應屬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所 示之木造觀景台部分,並不在原告所承租用以耕作之範圍內 ,亦有該分處102年5月23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14 頁)在卷可按,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條、第24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 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 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 部分,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B、C及圍籬等情為真已如上述。被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以曾經原告之父簡水田默示同意被告 在其承租之21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查簡水田並非系爭 21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亦不受簡水田對被告承諾之拘 束,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堪認定。次查,原告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國有財 產局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與原告 ,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 ,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 及圍籬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國有財產局應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惟國有財產局已知被告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而怠未行使權利,致原告之租賃權受有損害
,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2.被告雖辯稱,原告固以被代位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存有 租賃關係而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惟被代位人不僅無怠於行使 其權利之情事,亦未對原告負擔任何遲延責任,實未具備代 位訴訟之法定要件及原告係施用詐術,出具不實切結書,欺 騙國有財產局其原占地使用之事證,致國有財產局受訛詐, 始與其訂立租約,顯見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行 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為權利濫用之不法行 為,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置辯。惟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負有於99 年6月11日,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C及圍籬部分,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目前 並無可能對於系爭土地進行完整之規劃與利用一節觀之,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屬實,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顯未依前揭民法條文規定,點交合於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予原告,其對原告所負此項債務,業已陷於給付遲延。 再者,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101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8頁)說明第2項所載:「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據台端所敘,旨述土地遭人強占,請依民法第432 條規 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規定,儘速向司法機關提起訴 訟排除侵害,以免台端權益受損」等語,足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並無意自行出面,對於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被告等 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俾其得依與原告間之租約約定,將合於 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乃甚為明顯,則原 告為保全自己對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之契約上權利,代位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自己名義,對 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合於前引民法第242 條及第 243 條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又原告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審 查合格,始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因有受原告訛詐之情 事而撤銷原告之承租,並有該分處102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足憑,況 是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未變更前,本院應 無從置喙。又原告依法主張行使其完整之承租權,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B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為20.76 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面 積為3.4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黃色粗體線所示之鐵絲網圍籬 (長度為68.92 公尺)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有據。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為46.18 平方公尺)並不在原告所承租範圍內,已如前述,原告自不 得代位請求拆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亦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爰酌定相當擔係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