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義禮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培才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黃境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黃培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
黃三春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黃美麗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0號
黃美楨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培才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被上訴人 吳瑞昌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建雄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7樓之1
上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之規定,應於該 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上訴期間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項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之送達住所雖 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須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以相當方 法所能查知者為限。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 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 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本件為認領子女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
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境號、 黃培才、黃三春,並列黃境號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黃義禮稱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 0 號並非其住所,因該建物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已經執行法 院拍賣,同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徐愉光,惟上訴人 黃義禮之戶籍確實仍在該處;上訴人黃美麗稱其因病而在台 北振興醫院住院,原係居住桃園,上訴人黃美楨稱其早已移 居澳洲,並申辦澳洲之手機門號等語,惟其二人之戶籍亦均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本院依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可得探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之 設籍地為其等之住所地。至上訴人黃美楨之出入境資料,上 訴人黃美麗申辦位於桃園之市話門號,及上訴人黃義禮之設 籍地業經拍賣而由第三人所有,均非在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 前所顯現,非本院以相當方法所能查知,不影響本院對上訴 人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等住所地之認定。
兩造間認領子女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判決,且 判決書已於102 年5 月6 日以前送達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等如欲上訴,應於102年5月26日前為之, 惟其等遲至102年10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