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70號
KSYV,102,監宣,670,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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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宋劉德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宋慕郊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父宋慕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甲○○同為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不 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宋慕郊 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與甲 ○○同時為宋慕郊之繼承人,其等於辦理被繼承人宋慕郊之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益相反即有利害 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甲○○無配偶,第三人甲 ○○為甲○○之友人,與甲○○關係密切,亦非宋慕郊之繼 承人,且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見本院102年1 1月11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宋慕郊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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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