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64號
KSYV,102,監宣,66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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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聯福
應受監護宣 林美容
告之人
關 係 人 陳若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美容(女,民國三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聯福(男,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美容之監護人。指定陳若蕙(女,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聯福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之配 偶,林美容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症等 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林美容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若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醫師王致仁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見其躺臥病床 、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當場呼喚並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其對呼喚無反應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致仁醫師鑑定 認為: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症等,目前無意識, 對疼痛刺激雖有反應,但無法表達出來,不明瞭外界語言, 聽到聲音亦無從回應,對外界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 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鑑定筆錄)。本 院審酌上情,是認林美容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審酌彼等關係至親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之全體子女陳若蕙陳佳南、陳 平舜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可佐;復無不適任之情 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陳聯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陳若蕙任之,本院認陳若蕙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林美容之財產狀況 ,而其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陳若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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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