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46號
KSYV,102,監宣,646,2013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張蓮娜即張瓊之
受監護宣告人蔡貴
法定代理人 張蓮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蓮娜(女、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蓮娜即張瓊之為受監護宣告人蔡 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禁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由第三人即其長女張 蓮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因當初並未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使監護人得踐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 請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張蓮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貴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 98 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 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



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張蓮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其 應甚熟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經濟情形,且其有意願擔任此一 職務,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張蓮 枝、張樂禮亦同意上情,是由張蓮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