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朱聰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蔡朱環(女,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甲○○前經本院(民國101年6 月1日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4日以91年度禁 字第1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朱邱月桂為其監護 人。因朱邱月桂於102年8月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朱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主張甲○○前經本院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禁字第185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朱邱月桂擔任監護人,業據聲 請人提出載明上開記事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裁定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 為甲○○選定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 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
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甲○○之胞兄,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甲○○之戶 籍謄本、朱邱月桂之除戶謄本、本院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 未婚,父母均已死亡,尚有聲請人及胞姊4人等親屬,聲請 人為甲○○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具有擔任甲○○監護人之 意願,其餘親屬即胞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據聲 請人及其胞姊蔡朱環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 憑,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 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 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蔡朱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蔡朱環為甲○○ 之胞姊,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卷附同意書可 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 揭規定,指定蔡朱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蔡朱環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