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謝和芸
應受監護宣 謝洪照琴
告之人
關 係 人 謝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洪照琴(女,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和芸(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謝洪照琴之監護人。指定謝麗香(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洪照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和芸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洪照琴之 女,謝洪照琴因腦中風、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准對謝洪照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謝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 院於鑑定人即慈惠醫院醫師王弘裕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謝 洪照琴,見其躺臥病床、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當場呼喚並 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對呼喚無反應等情;並經 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病患先前在洗腎過程造成腦部 缺氧廣泛性病變,不能得知其接受外界聲音或影像之能力如 何,但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腳部抽動係屬身體不自主之無意 識動作,對外界認知缺乏,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見本院102年11月1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 認謝洪照琴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洪照琴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審酌彼等關係至親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受監護宣告人謝洪照琴之配偶謝明德已去世,而其餘 全體子女謝麗香、謝文彬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可 佐;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謝和芸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謝洪照琴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 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謝麗香任之,本院認謝麗香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洪照琴之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謝洪照琴之財產 狀況,而其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 定謝麗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