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段欣宜
應受監護宣 莊嚴
告之人
關 係 人 莊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嚴(男,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段欣宜(女,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莊嚴之監護人。
指定莊師豪(男,民國七十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段欣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嚴之配偶 ,莊嚴因小腦栓塞併嚴重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等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程度。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莊嚴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莊師豪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師劉慕恩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嚴,見其躺臥病床 、使用鼻胃管等情,當場呼喚並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 人,其對呼喚無反應,未以言語或肢體為任何回應;並經鑑 定人劉慕恩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接受開 顱減壓,腦膜成型術及腦室外引流術,目前認知功能全面受 損,無判斷及思考能力,有基本生理反射動作,但無法依指 令為表示,且無對外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莊嚴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嚴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彼等關係至親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莊嚴全體子女莊師豪、莊雅晴均同意 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嚴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莊師豪任之,本院審酌莊師豪為受監護宣告人莊嚴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莊嚴之財產狀況, 而其亦有意願擔任;且受監護宣告人莊嚴之其餘子女亦同意 由其任之,有同意書在卷為佐,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莊師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