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宋藍玉枝
應受監護宣 宋學明
告之人
關 係 人 藍春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學明(男,民國十五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宋藍玉枝(女,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宋學明之監護人。指定藍春鳳(女,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學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藍玉枝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之 配偶,宋學明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提出 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宋學 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藍春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失智症
)等件為證;復本院至應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所在處所進行 就地鑑定,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人宋學明,見其行動遲緩需人攙扶、使用鼻胃管;當場 呼喚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對呼喚發能出聲音回 應,但不能指認在旁之配偶及女兒,亦未能依指令為肢體動 作,對基本數理計算均未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 鑑定認為:病患目前意識起伏不定,無法為具有意義及複雜 之溝通,無法測定認知、計算及判斷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 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鑑定筆錄),本 院審酌上情,是認宋學明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審酌彼等關係至親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之全體子女宋春富、韋藍春麗、 藍春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可佐;復無不適任之 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宋藍玉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藍春鳳任之,本院認藍春鳳為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宋學明之財產狀況 ,而其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藍 春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