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37號
KSYV,102,監宣,537,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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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柯江金枝
相 對 人 柯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亦隆(男、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柯江金枝(女、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亦隆之監護人。
指定柯伶蓉(女、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江金枝之夫即相對人柯亦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1年4月間發生腦部 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人張文能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及是否身處醫院等問題,其 僅為點頭之表示,另再詢問今天係何人帶其過來,其則不語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多年內科病史,於復因101年4月17日 至同年6月6日因腦幹中風而於本院神經內科住院,加上年紀 已大,經臨床失智評估屬重度失智,對外界刺激僅有簡單之 點頭或單詞反應,無法表達個人需求,對外在稍微複雜的肢 體或語言無法適當反應,目前亦無法站立,需他人全天照顧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鑑定筆錄、高雄長庚 醫院禁治產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檢查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以往身體不佳即由聲請人從旁照顧,又 其腦部中風後,亦係由聲請人或兩造之女柯伶蓉聯繫醫療事 宜,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柯伶蓉證述在卷,有本院102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柯弦辰 、柯旻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柯伶蓉係兩造 之女,自聲請人中風後亦協助各項照料事宜,其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柯伶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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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