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趙明慧
應受輔助宣 趙劉瑞美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劉瑞美(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趙明慧(女,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趙劉瑞美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劉瑞美從事申辦行動電話、簽立保險契約之相關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劉瑞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明慧為應受輔助宣告人趙劉瑞美之 女,趙劉瑞美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爰依法聲請准 對趙劉瑞美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民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醫師陳景峰前當場呼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趙劉瑞美, 見其行動自如、深度近視,對呼喚有反應;能指認在旁之女 兒,知道鑑定當日為星期四,但不知民國何年;能辨識新臺 幣之面額,然無法正確計算加總之數額,欠缺基本數理計算 之能力等情。並經鑑定人陳景峰醫師鑑定認為:病患自幼即 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能夠認得親人,但數理能力不好,經測 驗評估其心智年齡約6至9歲,日常生活事務得以自理,但無 法知悉社會相關訊息,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之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 院102年10月31日鑑定筆錄),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是認趙劉瑞美因上開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趙明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劉瑞美之女,有戶 籍謄本可稽,審酌彼此關係至親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趙劉瑞美之配偶趙佐如已去世, 其餘之全體子女趙明珠、趙明麗、趙明玉均同意由聲請人任 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聲 請人趙明慧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趙明慧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趙劉瑞美之輔助人。
五、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 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 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鑑定意 見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測驗評估其心智年齡約6至9歲,無法 知悉社會相關訊息,並參聲請人之意見,除前揭第15條之2 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增列有關受輔助宣告人申辦 行動電話、簽立保險契約等事項決定,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