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10號
KSYV,102,監宣,510,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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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李木能 
相 對 人 李佳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4月23日騎乘機車遭人撞擊,致腦部損傷併兩 側肢體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永久無法從事工 作,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藍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醫附設中和醫



院,在鑑定人王鵬為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 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因氣 切無法言語,詢問聲請人與關係人藍麗香是否為其雙親,相 對人可以眨眼示意,再詢以「2+2」及「5-2」分別等於多 少,相對人可以手指比出「4」及「3」;嗣再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可以簡單數學,但例如「100-7」連續減 則無法回答,抽象思考判斷能力有受損,複雜數學能力受損 ,但可辨識父母,目前無法參與社會經濟能力,現應為輔助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 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有親屬系統 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其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協助及 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藍麗香、胞妹李佳倖亦 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 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 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 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相對人乙○○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 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陳報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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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