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0號
KSYV,102,家訴,60,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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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志君
      楊金榮
      劉金蓮
      劉美金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被   告 劉安琪
      劉月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為訴外人楊吳玉者之子女, ,惟業經楊吳玉者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金榮劉金蓮劉美金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 子女,原告楊志君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配偶,楊吳玉者於 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身後遺有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3,837,763元(下稱系爭存款),上開遺產本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楊吳玉者與訴外人劉中華離婚,並於 60年9月29日與原告楊志君結婚後,被告劉安琪劉月珍即 鮮少與被繼承人楊吳玉者往來,近30年來更從未探視過被繼



承人楊吳玉者,甚至被繼承人楊吳玉者臥病在床陷於彌留之 際亦未曾探視,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神智清醒時對被告不 思孝道、從無1日略盡扶養義務及探視等情,頗有微詞且痛 心疾首,多次對其胞弟吳武雄及原告表示其百年後被告不必 送終,亦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終年臥病在 床,被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死 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
(二)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1724建號即 門牌號碼鳳山市○○街00巷00號移轉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 予原告楊金榮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楊志君之月退俸 及原告楊金榮辛苦工作所得,而將原住之低矮房屋整建成目 前所住之透天房屋,而非楊吳玉者生前所贈與;另被告復抗 辯其對於勞保給付喪葬津貼未領取云云,然該給付是原告劉 美金參加勞工保險按月繳納勞保費用,故於被繼承人楊吳玉 者逝世後,該筆喪葬津貼由原告劉美金依規定領取,並無違 誤,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楊吳玉者自生病住院至逝世均未接獲原 告通知,故未回鳳山探視及奔喪云云,然原告之所以未將母 親楊吳玉者生病、死亡之事告知被告,主因係被告30多年來 對母親均未聯絡,連打電話問候母親均做不到,亦未探視母 親,因此原告對楊吳玉者生病住院、死亡乙事,方未通知被 告;若被告對母親有一份孝心,以電話問候、關心母親,即 可知悉母親之近況,而不必等原告通知,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辭。
(四)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 劉安琪劉月珍楊吳玉者所遺第一銀行存款3,837,763元 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楊吳玉者與被告之父劉中華離婚後再與 原告楊志君結婚,故被告與父親劉中華同住,被繼承人楊吳 玉者則與原告楊志君另組家庭,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並 無積極虐待或惡意不予扶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即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楊金榮,且被繼承人楊吳玉 者死亡後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亦由原告楊金榮取得,系爭第 一銀行存款由被告按應繼分取得應屬公平合理。另被繼承人 楊吳玉者從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被告以往逢年過



節曾送紅包給被繼承人楊吳玉者,偶爾亦會回去探視被繼承 人楊吳玉者,關於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病住院之事,被告係 因原告未通知而不知情,並非故意不回去探視被繼承人楊吳 玉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於101年9月27日死亡,留有第一銀行存款 遺產3,837,763元。
(二)原告楊金榮劉金蓮劉美金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 子女,原告楊志君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配偶,被告並未就 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遺產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於101年9月27日去世,留有 第一銀行存款遺產,原告楊金榮劉金蓮劉美金與被告同 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子女,原告楊志君為被繼承人楊吳玉 者之配偶,被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遺產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長年未予扶養、照顧,於其 病危時復未前往探視,經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表示不讓被 告繼承其遺產,因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繼承權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 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繼承權有無理由?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款規定, 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 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 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 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 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 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 ,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曾向「 其胞弟吳武雄及原告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見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劉美金於本院自承吳武雄 也沒有聽過伊母親向其表示身後之事情,就本院詢問「為何 書狀表示吳武雄有聽到媽媽交待身後事?」,原告劉美金則 稱:伊是要舅舅吳武雄來證明被告二人從來沒有看過伊母親 。另原告楊金榮於本院亦自承其未聽過母親交待遺產要如何 處理等語(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 劉美金之舅舅吳武雄固嗣於本院證稱:「(楊吳玉者有無說 財產要分給誰?)她說她的帳戶有三百多萬的錢,如果她先 死亡的話,這些錢是要給楊金榮結婚,還有楊志君用的。」 、「(楊吳玉者過世前,有無說這三百多萬元不要給劉安琪劉月珍?)她不是這樣跟我說,她是說她三百多萬元的錢 要給楊金榮結婚用及先生楊志君養老用,這是二年前跟我說 。後來她在醫院也有跟我說。」、「(楊吳玉者過世前,是 否只有講這三百多萬元楊金榮結婚用及先生楊志君養老用, 有無再講其他的?)對,沒有再講其他的,只有講這樣子。 」、「(楊吳玉者過世前,有無特別說不要把這筆錢給劉安 琪、劉月珍?)沒有。」等語(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劉美金於本院所述:「(媽媽是何時向吳武 雄表示身後的事情?)我媽媽不識字,也不知道被告二人可 以來分這些錢。吳武雄是我舅舅,他也沒有聽過我媽媽向他 表示身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二者已互不 相符,亦與原告劉美金先稱:「這筆錢是我媽媽要留給爸爸 的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有所歧異。又苟被 繼承人楊吳玉者曾有要將系爭存款留予原告楊金榮結婚用途 一情,何以身為遺贈當事人之原告楊金榮竟不知有此事?再 縱認證人吳武雄所述屬實,惟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亦僅表達系 爭存款欲留予楊金榮楊志君,但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亦 從未表示要剝奪被告繼承權利之意。
(三)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不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被繼承人表示 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惟本件如前所述,縱依證人 吳武雄所證為真,則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曾表示要將 系爭存款留予原告楊金榮楊志君,即誇大為被繼承人楊吳 玉者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實不足採。又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原 告以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又本院已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情事並無理由,則 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 無再予論究必要。
(四)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曾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其遺產等情,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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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