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0號
KSYV,102,家訴,10,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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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振能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黎陳翠蘭 越南國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江振德(男,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解釋上包括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甲 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弟江振德於 民國101年6月26日死亡,因江振德無配偶或子女、父母江廷 龍、江朱罔市均已去世,伊為江振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及除戶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與江振德間並無結婚意思 ,惟江振德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為被告,攸關 被告是否同為江振德之繼承人,則原告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 ,以確認江振德與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另按確認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不同,此觀修正刪除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亦為同一意旨),是若結婚之當事人不具備或未履行結 婚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



力;而當事人如已具備並履行婚姻要件者,但如屬法律上規 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 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 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婚姻關係不存 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 者而言。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結婚當事人 之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併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江振德(45年7月24日生,101年6月 26日歿,死亡時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弟,江振德與被告於96年9月25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 97年1月24日來台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及家人均不知江振 德與被告結婚一事,又事後得知被告來台並未與江振德共同 住居,且江振德出殯時亦未見被告,是江振德與被告雖已登 記結婚但無結婚之意思,其等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 :確認江振德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江振德之弟,被告與江振德於96年9月25日 在越南國結婚,嗣於97年1月24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後江 振德於101年6月26日死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 證,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江振德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意思,業經證人即 江振德之妹江翠竹證稱:江振德平時住在高雄五甲一間廟 旁的貨櫃屋,住很多年了,江振德在廟裡幫忙,也在附近 當警衛,江振德生前有跟伊講過有去越南結婚,但伊不清 楚江振德有無結婚,從沒看過他的配偶等語。另證人即江 振德友人鄭啟煌證稱:伊是廟的主委,江振德沒地方睡覺 ,就免費提供貨櫃屋讓他住了十多年,一直到去世。除了 貨櫃屋,江振德沒有住在其他地方,他白天會出去當社區 保全,看管車輛出入,有時會在廟裡面幫忙,江振德沒有 結婚,他是辦假結婚,娶太太回來就有錢了,因為去結婚 時女方或介紹人就會給江振德錢,這些都是江振德本人跟 伊講的,江振德有講去當人頭等語明確。復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得知被告於97年2月1日 第一次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7年3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該署101年12月5日函件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綜上事證,並審酌婚姻係本於夫 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 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江振德於101年6月26日去世時, 亦未見歸返等情,得知被告來台之目的並非與江振德共同 生活,其等並無結婚之意思,堪予認定。
(三)另按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係越南籍國人,原告 之弟江振德則為我國國民,被告與江振德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上開修正前,已於97年1月24日登記結婚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關於其等婚姻之成立與效力,自應 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職此之故,被告 與江振德間婚姻成立之要件應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越南國 法,始認其等結婚有效成立。本院依我國法律認婚姻應以 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 立之實質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 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 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 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是以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 ,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 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 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質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 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 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我國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四)如上,被告與江振德間因無結婚之實質意思,其等關於結 婚之身分行為,縱使有結婚之形式並已辦理登記,然其等 無結婚之實質意思,乃相互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基 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不成立。
四、從而,被告與江振德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欠缺我國法 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婚姻之實質意思,參照首揭說明, 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江振德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江振德間之婚姻關係既不 成立,其等結婚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故原告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自得以江振德之繼承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被 告與江振德間之結婚登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u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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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