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龔建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欣儀等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再抗告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
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