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37號
KSYV,102,婚,43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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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37號
原   告 陳家甫即陳文瑞
被   告 楊信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雖於民國95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實際上均 無結婚之意思,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來台,原 告並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 原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原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 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足參,原告主張兩造在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依大 陸地區法律決定是否具備結婚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原 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 ,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實際上並 無結婚之意思,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虛偽結婚而偽造文書經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並依規定於96年5月28日辦理強制出境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797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復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 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依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及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 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 干涉」之意旨觀之,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 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 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 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 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 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 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 之實質意思。故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 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既無結婚 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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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