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78號
KSYV,102,司家他,78,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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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534 號請求離婚事件於本院
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被告陳基明死亡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534 號請求離婚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離婚事件因 被告甲○○於102 年10月7 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 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 一方即原告乙○○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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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