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99號
KSDA,102,簡,99,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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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號
                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振雄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鳳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外 甥女洪唯禎3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另申 報外洪唯禎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經被告以洪 唯禎已由其父親洪熙川申報扶養,且彼此間未具有家長家屬 關係,不符受扶養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否准認列 洪唯禎部分免稅額82,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 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895,411元,綜合所得淨額2,575 ,282元,補徵稅額55,800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之妹陳惠美於100年2月3日過世,遺有身心障礙之女兒 洪唯禎一人由原告照顧。原告因住家狹小,不敷居住,而安 排伊與原告之母同住原告住處對門,伊日常吃食及照護均由 原告負責。伊生父洪熙川除每月給付新台幣7,000元外,即 不予聞問。因洪唯禎為身心障礙者,洪熙川每月支付之7,00 0元根本不足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及照顧需求,實難謂已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特意安排洪唯禎與外婆同住於原告住 處對門,提供最佳之生活環境,形式上雖與原告居住不同之 房屋,但二處均是原告管領之處,均應視為原告之住屋,故 洪唯禎實質上係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之扶養,原告將伊列受 扶養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被告 僅以原告與洪唯禎未同住一處及生父洪熙川已支付部分生活 費用且將伊列報為受扶養人為由而否准原告請求,顯有昧於 形式而忽略實質之違法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洪唯禎之生母陳惠美於100年初過世後,即與外婆陳馮翠月 君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外婆照 顧生活起居;而原告與配偶則居住於同路巷20號,此有被告 102年3月29日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是原告未與洪唯禎同 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要件不符。縱原告有給與生活 及經濟上之支援,其資助行為亦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 施與行為,並非在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行為,於法不能援為 要求減免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根據。況系洪唯禎之父親洪熙川 每月亦有固定給付生活費,並將伊列報為扶養親屬,難謂無 扶養事實。從而,被告否准系爭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 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稱其可提供戶籍謄本作為與系爭親屬共同生活之證明 ,洪熙川是否也該對等行為乙節,如前所述,納稅義務人與 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有無同 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而不以是否登記同一戶 籍為認定標準,原告與系爭親屬既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 此間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至於洪熙川與洪唯禎乃屬父女 關係,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子女,並不以 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或以同一戶籍為其要件,原告之主張,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 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戶籍謄本等復於處分卷可稽 ,堪信屬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與洪唯禎間並 無家長家屬關係,且洪唯禎已由其父洪熙川申報扶養為由而 剔除原告申報扶養洪唯禎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 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 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免 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 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 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 之父母。」「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23條 所規定。
(二)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 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 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 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 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 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 (以下簡稱釋字第415號解釋)所釋示。是有關個人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 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次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 屬免稅額者,必須符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 項規定所具備之家長家屬關係,始有列報減除免稅額之適用 。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 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 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是原告主張申報減除系爭親屬 洪唯禎君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除須確實有扶養 之事實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 定所具備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認定原告 與洪熙川君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順位。
(三)經查,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洪唯禎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為生父洪熙川,且洪熙川每月支付洪唯禎7,000元一節,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洪熙川確有扶養洪唯禎之事實,洪 熙川於申報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洪唯禎列為扶養 親屬予以剔除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於法有據。(四)至於原告對於洪唯禎雖縱亦有扶助養育之行為,但洪唯禎生 母過世後,即與外婆陳馮翠月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並由外婆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與配偶則居 住於同路巷20號,此有被告102年3月29日外勤工作日誌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未與洪唯禎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 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原告有給與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援,其資助行為 亦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為,並非在履行法定之 扶養義務行為,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減免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根 據。況洪唯禎生父洪熙川每月亦有固定給付生活費,並將其 列報為扶養親屬,難謂無扶養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洪唯禎先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與伊 無家長家屬關係,被告否准原告之系爭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 礙特別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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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