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88號
KSDA,102,簡,88,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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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英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
10 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製鞋及零售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經所屬勞工姜沛君(以下簡稱姜君)申訴其有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未加發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規定之情事,被告勞工局以102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姜君100年9月至 101年9月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資料,嗣經原告以102年2月4日1 02禾字第0000000A號函表示姜君未按規定將出勤卡寄回,並 於離職時私自攜走出勤卡,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未置 備姜君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2年3月5日高市 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姜君於受僱期間,從未依規定 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分「出勤卡」,連同票據、發票等單據 一併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每月僅能憑姜員單方面提供之 出勤班表核算其薪資,100年10月份甚至無出勤班表,僅提 供出勤時數予原告公司。然原告均依規定備置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之出勤卡,亦曾函詢姜員派駐地點之高雄新光三越 三多店,其回覆告知出勤卡皆由百貨方面發還專櫃人員的作 業程序,原告亦無法取得出勤卡,此實為姜員個人行為所致 ,責任不應歸由原告負責。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未就其 係勞工姜君將出勤卡全數攜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勞 工姜君縱有未按月將出勤卡寄回訴願人處之情事,訴願人並



非不得注意姜君是否有按月繳出勤卡,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 。」認定原告仍應負過失責任,此係加諸於原告之負擔,均 係引用主觀上必然之地位視之,且以臆測方式推定出結論之 實然面,似與正當程序有違,亦有事實關係認定而增加當事 人所無負擔之不當。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未備置姜員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1年,此有原告102年2月8日102 禾字第0000000A號及同年2月4日102禾字第0000000A號函可 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 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保 存此項簿卡1年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雇主得視其實際管理 監督之需要,選擇適當方式履行之,除非雇主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無法履行該法定義務,始得以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予 以免責,否則仍應受罰。姜員受僱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9 月,原告於姜員該段期間,自應注意履行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保存此項簿卡1年 之法定作為義務。縱如原告所稱,出勤卡皆由百貨公司發還 專櫃人員,再由專櫃人員寄回所屬公司查核,惟原告卻疏於 注意姜員於受僱期間是否有將簽到簿或出勤卡寄回公司查核 之情形,遲至姜員離職後,被告調查時,始再以存證信函要 求姜員繳回該段期間之出勤卡,或於訴願時詢問百貨公司是 否有留底,原告縱無故意,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原告之主 張,係屬卸責之詞,自無從採憑;另縱如原告所稱,出勤卡 係由姜員親自保存於工作場所,以供查核單位隨時參核,當 原告有特殊需要,必須繳回出勤卡,乃姜員工作應盡之職責 云云,惟此係原告與姜員間之約定,尚不得據此將公法上所 課予原告之法定作為義務轉嫁由姜員負擔,仍應由原告履行 之。況姜員於受僱期間,均提供由其自行書寫之出勤班表予 原告,原告自應注意姜員是否有按月繳回出勤卡,供原告留 存或查核,原告卻疏於注意姜員是否有依規定繳回,且姜員 亦無事實上不能繳回出勤卡之事由,遲至爭議發生後,被告 調查時,始再以姜員離職時攜走出勤卡圖邀免責,雖無故意 ,仍難謂無過失之責,是訴願人之主張,係屬掩飾之詞,自 無從採憑。從而,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法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使其罰過相當,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 ……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 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 鐘為止。」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 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 ,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二)經查,本件原告經 所屬勞工姜沛君申訴其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 休未加發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情事,案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以102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姜沛君100年9月至101年9月期間之 出勤紀錄等資料,嗣經原告以原處分卷附102年2月4日102禾 字第0000000A號函復略以,本公司規定常駐百貨商場之勞工 ,於每月月初須將其上個月份之出勤卡連同票據、發票單據 一併寄回總公司,但姜沛君從未遵守此規定,本公司每月僅 能憑姜君單方面提供之出勤班表核算其薪資,姜沛君甚至於 離職時私自攜走出勤卡云云;惟原告僱用勞工姜沛君於新光 三越專櫃工作超過一年,均未要求其將按月繳回出勤卡,亦 並非不得要求姜君確實繳回以供其留存,原告自有過失,不 得以姜沛君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份之出勤卡寄回, 且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時已將出勤卡全數攜走,致無法提供 姜員在職期間之出勤記錄,作為卸責之詞;況參之原告所提 出之月輪值(休)班表,均僅記載每日工作之時數,並未記 載勞工姜君每日上、下班正確時間,足認原告未置備姜君之 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從 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2萬 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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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